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7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87179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00 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 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98年3 月30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83巷口,執行列管髒亂點稽查工作時, 發現該處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 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原告之信件等證物,逕行告發 原告任意拋棄一般廢棄物(垃圾包),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 ,於98年5 月26日以北縣店執字第9801770 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證照片所指揭之違規地點:新店市○○路83巷口,為一 傳統市集所在入口處,每日約下午4 點後該處及至建國路 口一帶,人來人往流動人口眾多,故常有撿拾環保回收物 品之市民穿梭。該等人員常將環保資源於垃圾車到前即將 事先分類好之紙類先行拿走,待檢視需要之物品後再將其 他物品任意打包丟棄。原告深知垃圾不落地原則,記得受 檢日前某日有環保人員在住家附近搜尋有無回收垃圾可撿 拾,原告好心遂將垃圾交之,並囑託代為丟棄於垃圾車, 未料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信件卻出現於違規地點。究竟垃
圾為何出現於違規地點過程不得而知,恐係環保人員無心 之過,卻造成原告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本件之證物僅為 原告之中華電信通知函件,為一紙類,極有可能係因上述 情形而遭任意丟棄,原告非當場丟棄遭處分,對原告不公 。
㈡訴願決定書理由過於制式,對原告之主張未加審酌,行政 裁罰對原告不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實是原告所 為,被告僅憑袋內署名原告信件之舉發照片,又無原告當 場棄置垃圾之影像即認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已牴 觸法律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將轄區內69里行政區域內列 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為 被告92年6 月26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周知。 又臺北縣新店市自86年8 月1 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 亦經被告以86年8 月8 日北縣店清字第38973 號公告在案 。
㈡本案事實有卷附存證照片可佐,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意旨及被告86年08月08日以北 縣店清字第38973 號公告,並依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85年 10月28日北環四字第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 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被告據此 推定該垃圾為信件上所載之人丟棄,倘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並非其所為,被告自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 ,是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應無不當。
㈢本案原告居住地「新店市○○路100 號3 樓」與違反地點 「新店市○○路83巷口」以及被告為方便趕不上晚間路線 清潔車之上班族,特於每日上午7 至9 時於「新店市○○ 路109 號公園前」設置之定點家用垃圾收集點,均僅咫尺 之隔,惟原告卻圖己之便,不願往前50公尺之定點(新店 市○○路109 號公園前)將垃圾包棄置於定時定點之清潔 車內;故本案原告未按「垃圾不落地」政策,未將垃圾直 接棄置於垃圾清潔車而任意棄置於「嚴禁亂丟垃圾,違者 重罰6,000 元」告示牌旁人行道上,違反「垃圾不落地」 政策。復依據證物照片顯示,系爭任意隨地棄置之垃圾包 (經環境衛生稽查員現場檢視內有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及已撕碎意圖規避,署名「甲○○」之中華電信臺北南區 營運處98年03月24日北南帳拆(98)字第340312號限時專
送函等),環境衛生稽查員遂即於違規現場拼湊連結撕碎 之證物,故原告違反清除處理垃圾,不符執行機關之規定 「垃圾不落地」政策,有存證照片證物可稽。
㈣原告所辯之系爭及主張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非其所 為,原告空言將垃圾交予所謂環保人員(查被告並無所謂 環保人員搜尋有無回收垃圾可撿拾之情事),且原告並不 爭執及否認違反事實之垃圾包及中華電信通知函為其所有 ;是被告環境衛生稽查員已善盡稽查、拍照為證及拆袋告 發之責任,原告難以免卻違法責任,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 之詞。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原告亦已合致廢棄 物清理法之處罰要件,仍需為過失之行為負責即未親自將 垃圾包棄置於定時定點之垃圾清運車內,致「垃圾包」落 地以致撿拾回收物者穿梭撿拾,被告依法告發自屬有據。 ㈤綜上論結,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其情節輕重,裁 處2,400 元罰鍰,以遏制污染環境之行為,亦符合行政程 序法比例原則及依據被告95年8 月24日修正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案件裁罰額度基準,無違法之處,原處分自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允。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㈡又「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本市轄內69里行政區域內列 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公 告周知。」「主旨:公告為實施垃圾不落地區域任意落地 丟棄垃圾者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公告事 項:本市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 安康地區及山區之里除外),自86年8 月1 日起實施垃圾 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處罰之。本公 告事項自公告日起施行。」已據被告以92年6 月26日北縣 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86年8 月8 日北縣店清字第 38973 號公告在案。
㈢經查:
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執行列 管髒亂點稽查工作時,發現該處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 袋,乃拆袋檢查,袋內撿出之撕碎紙片經拼湊後為原告 之信件等證物,乃逕行告發原告任意拋棄一般廢棄物( 垃圾包)等情,有告發單、列管髒亂點稽查工作執行表 、稽查採證照片、垃圾包內所撿出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 運處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之行動電話暫停通信通知函在原 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之違規拋棄垃圾包內既有原告之 信件,原告亦不否認該信件曾為其所收執,被告據此認 定查獲之垃圾包為原告所拋棄,即非無據。原告徒以本 件並無其當場棄置垃圾之影像,主張被告認定有誤,尚 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否認上情,惟其先則主張查獲地點常有撿拾環 保回收物品之市民穿梭,於垃圾車到達前,將需要之物 品檢拾後再將其他物品任意打包丟棄,原告之中華電信 通知函件極有可能因此而遭任意丟棄(見起訴狀);繼 之又稱稽查日前之某日曾有環保人員在其住家附近搜尋 有無回收垃圾,原告好心將垃圾交付之,並囑託代為丟 棄於垃圾車,未料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信件卻出現於違 規地點,恐係環保人員無心之過云云(見起訴補正狀) ,前後所言已有不符,又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自難憑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暨被告所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罰鍰額度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於法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級,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