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52號
TPBA,98,再,152,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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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蔡季嫻(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69,950,804元及人才 培訓支出37,640,264元,可抵減稅額10,492,621元及5,646, 040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 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計有郭明彥等58員薪資43,060 ,162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有463, 387 元係支付權利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 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274,096 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 ,國外旅費1,392,933 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 術指導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 共計3,951,778 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 用,均不予認定;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39,925元係電 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 、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再審被告乃 予轉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 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 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219,230元部分,不予認定;核定再審 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 1,532 元,可抵減稅額為5,587,193 元及1,347,230 元。再 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6 日 以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 判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 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 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於93年9 月10日以93 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認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於93年9 月10 日以93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5年3 月21 日以9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6 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並於96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原審、上訴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愛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部分:
⒈86年2 月22日建審字第11429 號函說明段十:「永大公司 研發部門計有天母及桃園二個研發中心,天母研發中心主 從事新機種之研發;桃園研發中心主要從事於生產技術之 研發,茲檢附天母研發中心之組織職掌表、人員工作分派 、研發計劃、員工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42紙(請詳附件十 二),以供查核。另桃園研究發票資料已於申報八十四年 度營所稅時檢附,請參閱八十四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之附件 。」,及86年4 月12日建審字第11432 號函說明段三:「 檢送11月份研發中心,電訊研發課、機電研發課之影印傳 票及憑證1 份。」、及說明段四:「提示桃園研發中心及 天母研發中心之職稱,工作內容及程序統計表上份。」所 呈卷證資料,已明確指明其相關人員吳自強(桃園研發中 心)、郭明彥(天母研發中心)等人員,均屬桃園研發中 心及天母研發中心之專職研發人員並具專門技術,有桃園 研發中心員工薪資資料表及天母研發中心員工薪資資料表 與機關扣繳憑單為憑(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1 8 號卷第30頁,再證一)。職掌表所列諸項工作,均為專



屬於研發部門之工作,再審原審、原審有所誤會,只依表 面文字而為判決,研發部門之人員當從事研發工作,研發 工作包含許多細項之分工,再審原審誤認此等人員其職掌 未書明「研發」二字,即予不准,實與卷證不符。 ⒉「研發」係一集合名稱,從ET-01003等8 個工號免之研發 計劃、研發內容、研發效益彙總表(94年10月25日再審原 告起訴狀附件一所具)可知其內涵細項,及86年2 月22日 建審字第11429 號附件十二所檢具電壓形HVF 開發計劃3E DO007 之84年度工作計劃(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 第318 號卷第30頁,再證一)。
由上開工作計劃可知,研發中心依所訂計劃按其不同功能 ,作不同專職人員工作分配,才能盡竟其功,再審被告在 職掌表只見部門以研發填寫,工作人員部分之職掌則以細 項填寫,前開研究方針項下,有明細分工項目,如向量控 制、電流控制、電壓控制,平均功率控制等,均為研發工 作,確定判決均有所誤解,所有研發部門之工作人員,均 為專職研發人員且有專業技能,無法再去劃分研發部門中 哪些人是專屬研發人員,哪些人非專屬研發人員,研發計 劃之完成,缺乏任何研發部門所制度化工作職掌,研發計 劃均無法完成。
再審原審未審研發計劃、研發內容、研發效益,逕為研發 部門天母中心及桃園廠研發中心,所轄人員哪些是研發人 員、哪些非專屬研發人員之劃分,與卷證不符,為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部分:
桃園廠電氣研發課與桃園廠機械研發課及天母研發中心之研 發人員,均屬全職專業研發人員。應准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 減稅額。
⒈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10頁第 52行至第11頁第14行理由欄三、3、⑴:「⑴依原告簽證 會計師林昇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建審字第一一四二一 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建審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函之補 充說明,及所檢附桃園研發中心、天母研發中心之組織職 掌表、人員職稱及工作內容等,可知郭明彥除負有研發方 向之擬訂、研發案件之擬定、研發進度之掌握外,尚兼任 有技術指導、相關單位間之工作整合和協調、人事及行政 等非屬研究部門之工作;有關莊文偉汪安國之職掌,除 研發案件之擬定、主持、整合外,尚兼任有技術指導、對 公司其他單位之技術支援等非屬研究部門之工作;有關陳



民欽(被告復查決定指出『張興三應為陳民欽之筆誤』) 之職掌,亦包含有非屬研究部門之技術指導及技術支援; 至趙曉梅盧靜如之工作內容,包含圖面、文字資料、材 料表之製作、工程資料之整理、維護及保管、零件採購及 驗收等屬於行政或助理性質之工作;姑且不論上開人員是 否確實有從事研究之事實,渠等或兼任人事、行政,或兼 有對公司其他單位之技術支援、技術指導,或為協助研究 人員相關之資訊處理、報告編製、資料之整理維護保管、 採購及驗收等工作,雖為研發過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畢 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全職人員』不符。是有關本部分 之薪資共七、○四三、九九○元,原處分未准計列研究發 展支出抵減稅額,尚無不合。」,及第11頁第15行至第18 行理由欄三、3、⑵:「⑵下列桃園廠電氣研發課與桃園 廠機械研發課等五十二員,共計三六、○一六、一七二元 薪資部分,依前揭原告簽證會計師林昇平函補充說明,及 人員職稱與工作內容等,可知渠等或專(兼)任人事、行 政,或專(兼)任對公司其他單位之開發技術指導,或為 協助研究人員相關之資訊處理、報告編製、資料之整理維 護保管等工作,渠等應非屬『全職』專業研發人員,原處 分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核無不合:①吳身強 :設計部門預算之編列及管理、設計研發人才之培育與養 成、設計品質與安全衛生督導等。②袁合發:變壓器類、 電梯馬達、電磁線圈類部品之製作事宜。③鄭昭仁、鍾清 泉:開發指導、技術指導。④游桂男陳志昇呂文忠許世昌黃崑明吳登富、余將光、吳奇亮:資料發行與 期限管理、廠內外不良對策再發生之防止、檔案之維護管 理、電梯相關業務之連絡與協調等。⑤魏銓宏、鄭居勇、 呂學欽、余正果、石哲一周智川、陳振益、賴俊誠、吳 建民:資料發行、維護。⑥卓聖培、蔡東育:新機種試作 、成本分析。⑦王忠能吳尊耀賴鴻銘洪啟峰、褚明 豪、林敬三盧正忠蔡春達黃智成徐玉環:技術資 料作成、開發部品試驗、安裝保養手冊作成、圖面、文字 資料、材料表之製作。⑧簡連都:試作、各機種VA及合 理化業務推展、設計人才之培育及教育訓練。⑨陳志堯王建邦、徐木、張泳湟、林俊奇、陳信宏、蕭文昭劉叔 南、曾炯淇、古進忠游麗雲唐如郎、邱天賜:標準化 作業與建檔。⑩賴義煌:教育訓練計畫作成與執行。⑪賴 廷彰、鍾正偉、章其祥、曾奇淵:VA執行及試驗、應用 設計。」,及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39行至第43行理由欄三 、3、⑶:「⑶至被告從寬認定如林俊明、呂錦宗、何文



傑、林義凱郭逸民鄭榮鎮黃裕盛徐淑卿、張琬婷 、鄭維忠許煥榮余志隆游崇洲、陳國忠...等人 之薪資,由渠等之工作內容觀之,與前述人員之工作內容 相同或類似,被告未予否准抵減所得稅額,對原告較為有 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部分原處分仍應予以維 持。」,所列不准抵減原因,均與卷證不符。以郭明唐為 例,其屬桃園研發中心為研究部門之專職人員,其「負有 研發方向之擬訂、研發案件之擬定、研發進度之掌握外, 尚兼任有技術指導、相關單住間之工作整合和協調」,所 則之工作,均為研發工作所必需,捨此而外,研發工作根 本無法進行,原審為不准之判決,純屬誤會,沒有技術指 導,沒有工作整合與協調,可以完成研發嗎?另以吳身強 為例,沒有預算可以研發嗎?沒有人才培育可以研發嗎? 又以袁合發為例,其依不同研發計畫、執行變壓器類、電 梯馬達、電磁線圈類部品之製作事宜,沒有袁合發研發計 劃可以完成嗎?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審判決理由欄三、、3、⑴所載:86年2 月22日建審字 第11421 號函及86年4 月12日建審字第11432 號函補充說 明段所檢附組織職掌表,均已明確證明其為全職研發人員 ,又具研發專業技術。
⒊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決均以不重要之形式文書為取捨之度,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 件核駁與否應以經濟實質為論,研發工作一經展開,即應 有整體工作配合,再審被告所為不確定而抽象之原課稅處 分,實與卷證不符。一般研發始起於市場之需求,而有分 析規劃、預算、設計,繪圖、試作、測試、成型、資料之 建立等等,再審被告認此等工作與研發無關而為不准,實 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有違。
⒋況是否為全職研發工作人員,怎能僅依職常表表面文字之 工作表列去認列,實應查核每一人員計工單,始能解釋其 實體工作。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第3 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再審被告所稱之研發工作狀態,是任何企業在從事 研發工作所無法完成。
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再審上訴判決 )第6 頁第7 行至第20行:「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



含ET-01003等8工 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前開ET-01003 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行政訴訟 階段即已提出(見原審前審判決事實欄甲二6 ),經原審前 審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 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 分加予說明,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已加 以審酌,自非漏未斟酌,揆諸上引法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原審據以駁回上 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經查: ⒈「ET-O1003等8 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再審上訴審對 ET-O1003等8 工號誤認為PC板之爭有所誤會,經查: ET-O1003為機械研發
ET-30201為機械研發
ET-30502為機械研發
ET-30509為機械研發
ET-30904為機械研發
ET-40604為電氣研發
ET-40606為電氣研發
ET-40802為機械研發
均非PC板之爭,再審上訴審所為判決與卷證不符,為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即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實。
⒉經查ET-O1003等8 工號研發計劃、研發內容及研發效益彙 總說明表,原審判決理由五所列,均與卷證不符,為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⒊另實體部分,為投資抵減核駁最重要之依據。如再審原審 附件一所附之諸附件,再審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同法第133 條為證據調查,以證實ET-01003等8 工號文書部分與實體部分確切性。再審原審於第一次準備 庭,經再審原告提出ET-O1003等8 工號之研發成果實體, 並請求調查,再審被告亦當庭承認從未見過ET一01003 等 8 工號之實體,更遑論去查核研發計劃、研發內容及研發 效益,再審原審最後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須經言詞 辯論為駁回判決,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⒋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經比較ET-01003等8 工號之卷證資料 與原審判決如下:




⑴卷證研發計劃、研發內容及研發效益彙總說明表詳如附 表。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判決理由:「1、工號ET-01003部 分係雙面膠性能測試,原告所採用之『NITTO (日東) NO.571』雙面Tape,並非原告自己研發測試所得之產品 ,而係利用他人既有之產品運用在其所生產之電梯上。 2、工號ET-30201、ET30502 部分係自中國大陸進口橡 膠另件再自行生產製造,工號ET-30904部分則係開發大 陸製DR RAIL ,由翊昌代理進口,原告本身並無從事該 項產品之研發。以上三個工號均係組合既有之產品(零 組件),測試電梯之可用性,以作為原告在大陸廠之設 備使用,非屬原告本身產品技術內容之研發測試。3、 工號ET-30509部分係CAGE DR LOCK開發,乃原告為配合 港澳及大陸地區法規需要,就既有之零組件加以組合, 測試其電梯產品在不同法規所定規格下之可用性,非屬 產品技術內容之研發測試,至原告稱改變電梯內部適用 電流功率的不同,應僅係部分零件的修改,尚難謂有何 重大改善製程或生產技術之處。4、工號ET-40604部分 係B86 PC板開發,原依賴日本進口,改由自行生產製造 ,其目的為降低生產成本,所有技術內容均為既有技術 ,並無任何研發事實。5、工號ET-40606部分係B89 PCB 開發,乃配合新機種推出,將原進口之B89 PCB 板 ,改為自行生產製造,目的亦是為了降低成本,所有技 術內容均為既有技術,並無任何研發事實。6、工號 ET-40802部分為車廂、天井新式樣開發暨型錄拍攝,其 就電梯整體外觀的開發設計及型錄的拍攝,係為拓展業 務,而非為研發目的。」。
⑶經查原審判決所列理由,與卷證不符,原審未查研發內 容及研發效益,誤會否准,以附表中所載:「⒊ET-305 09為例:Cage Door Lock裝置係電梯內門的安全裝置, 國內依CNS 法規不用。故為全新開發,本案為安全部品 ,故亦需通過信賴性、壽命、耐環境性、……等測試才 能產品化。」已明確揭示,其研發內容及研發效益,屬 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善製程,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⑷又比較附表所列研發前與研發後之效益及研發內容,足 證其具改善生產技術、改善製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缺乏證據。
⑸雖原審已對ET-01003等8 工號為審查,並記載判決理由 ,惟查,其判決所論理由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之卷證資料, 即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㈤郭明彥吳身強等研發人員,為全職研發人員,所研發 ET-01003等8 工號,研發產品、研究新產品屬改進生產技術 或提供勞務之支出,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亦有明文,應准予抵 減。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 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153 號及62 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研發人員薪資支出及ET-01003等8 工號之研發支出經鈞 院原審前審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三、五分別說 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事由,再審原告再事主張 ,難謂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核不足採。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27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 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亦著有判 例。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 決所提起,惟綜觀其起訴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 捨之判斷予以指摘,並無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773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或有何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顯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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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