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139號
TPBA,98,停,13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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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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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o○○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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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u○○
      v○
      w○○
      x○○
      y○○
上7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z○○(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客觀事實經過:
㈠本案聲請人等原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記帳士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取得相對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 記帳士業務,而相對人上開行政作為,聲請人定性為「對聲 請人作成之授益處分」。
㈡而後因司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作成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 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作成不利於聲請 人之「廢止原授益處分」新處分,為此聲請人以該新處分為 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向本院起訴後,聲請停止該 「廢止授益處分」新處分之執行(意指暫時停止該處分之規 制效力,使其等仍能續為記帳士業務活動)。
二、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說明如下:
㈠行政爭訟法制上之「停止執行」制度為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 一環,對其制度之理解,首應從行政訴訟法制之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之認知著手,爰說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 ,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至第 119 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至第 303 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 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 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一為具「 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 ⑴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 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 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



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 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⑵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 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 (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 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 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 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 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⒉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 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 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 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 不濟急)。因此:
⑴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 更。
⑵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 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 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 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 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 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 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 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 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 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 ,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⒋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 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 要性」之討論範圍內。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 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 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全然無關。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 捨。
⒌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亦須在上開法理架構下 為之。換言之:
⑴法院首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 然性有多高。
⑵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 」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 」之暫時權利保護。
㈡在確立行政訴訟法制下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法理基礎後,反 觀本案聲請人之請求,即可斷定其請求內容顯無理由,爰說 明如下:
⒈針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言:
⑴按人民之權利義務大部分都建立在實證法之規範基礎上 (只能極少數之權利義務可以直接導源於憲法規範), 因此實證法之修正、變更或廢止,當然會立即造成人民 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⑵當然人民之權利義務因規範體系之改變而發生變化時, 是否需給予過渡性之安排,基本上已是一個憲法層次議 題,在學理上則置於「時際法」議題檢討,並認為立法 過程中即應為此議題之考量,並為適度之安排(只有在 立法者不予安排之情況下,才會有由釋憲機關介入之必 要)。而立法之安排結果,固然有可能基於既得權保障 之考量,使新法延後適用,或分段適用或安排過渡規範 。但同樣也有可能基於展望將來之考量,甚至讓新法有 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
⑶簡言之,時際法議題之處理,始終是「法進步性」與「 法安定性」二種對立規範價值之權衡,並無其中一種規 範價值必須被絕對貫徹之理。而所謂「既得權保障」或 「信賴保護原則」基本上也只是「法安定性」之下位原 則,當然也就沒有絕對化之道理。
⑷事實上本案聲請人授益處分之權源法規範既然被釋憲之 司法院宣告為違憲,且自宣告之日起立即失其規範效力 ,顯見釋憲機關認為該法規範明顯與現行憲政秩序衝突 ,故不給予任何緩衝期間,讓該法規範立即失效,由此 可以明瞭,釋憲機關就該法規範廢止所生之時際法議題



,在考量實證環境後所為之利益權衡,顯然認為法進步 性之價值大於法安定性之價值。至此聲請人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性,對司法機關而言,實甚低落,是其本案請 求之主張顯非有據。
⒉又針對本案之保全必要性而言,聲請人等也從未提出事證 並「個案式」地具體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特殊損害,僅敘 述人民工作權或財產權等抽象權利將受侵犯,本院無從認 其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總結以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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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