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號
TPBA,97,訴,8,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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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翁金珠,嗣變更為王拓,復變 更為黃碧端,又變更為乙○○,並依序王拓黃碧端、乙○ ○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 備工程」招標案,因不服被告之決標,提出異議,復不服被 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 月2 日訴字第0960001 號為「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認被告之決標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依同法第85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果,遂向本院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1,617 元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 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招標案,因不服被 告之決標,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 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 月2 日訴字第 0960001 號審議判斷(鈞院卷1 第18頁,原證1 )指明, 被告之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依採購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部分: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下 列項目,以作為本會評選參考。2.設計規劃部分(1 ) 針對本工程工作範圍內動線設計。(2 )針對本工程所 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3 )設計內容與創意:空 間配置設計、專業設備工程內容等。含設計詳細圖(包 括平面、立面及剖面圖),設計項目材質說明(必要時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詳細規格;5.人力:上開(2 ) 針對本工程所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項目之主要工作 人員應包括具有與劇場表演藝術設計相關專長之專案顧 問(鈞院卷1 第65頁,原證3 第1 頁、第2 頁),並經 列於預算內(鈞院卷1 第75頁,原證5 );另有統包實 施辦法可參(原證26)。
⒉次查,甲○○王騏三劉智龍魏鍇侯帝光、劉本 固等均具本件所要求之專業並列名於「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專業能力介紹(鈞院 卷1 第70頁,原證4 及原證28第13頁至第17頁),亦提 供其中劉智龍劉本固魏鍇等人擔任類似標案評審工 作之實例(原證30)。又本項工程規劃設計費與服務建 議書製作費用之稿費、簡報會議出席費及其他各項,性



質、內容均不相同,甲○○王騏三於各項所領取之費 用,均因從事各該項之事所得,不容混淆。
⒊再查,原告即依被告「需求說明書」之各項要求(原證 27),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 程案」之設計規劃內容(原證28)。
⒋續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所列6 張同意書,分為上開 人等簽立(鈞院卷1 第205 頁以下,證據19),業經原 告98年1 月10日或2 月27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 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 等可證(鈞院卷2 第28頁以下,原證41),其中王騏三甲○○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 元,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特予敘明。又上開 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 第 160 頁,原證50項次4 至9 )。
⒌又查,類似標案設計規劃設計費有:大台中歌劇院之設 計費為工程建造費之13.5% 、台北藝術中心之設計費為 總工程費之15% 、高雄孔廟大成殿環境劇場之設計費為 建造費2%(原證29),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為 200,000 元,而本案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僅佔總 工程費之1%,應屬合理之範圍。
⒍末查,縱依被告據以主張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 用百分比,本案服務費用上限7.5%,此服務費用包括規 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規劃為其中10% 、設計為其中 45% (鈞院卷2 第10頁,被證16),則依本件總工程費 為20,000,000元計算,服務費用中規劃及設計上限為 825,000 元,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 200,000 元,應屬服務費用中規劃及設計部分,原告主 張尚屬低估。退步言,縱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 200,000 元、系爭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 元中稿 費417,761 元部分、系爭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 元中繪製圖費216,000 元部分等,均視為應屬服務費用 中規劃及設計部分,加總為833,761 元,相去825,000 元不遠。絕非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僅屬服務費 用中規劃部分0.75% 計算為150,000 元云云,豈謂系爭 工程規劃設計費,毫無涉及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 ⒎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原證41(鈞院卷2 第28頁以下)之王騏三甲○○部分 ,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 元,故無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誠有傳喚之必要。
㈢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稿費417,761元部分: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 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評選須知暨評選 辦法明訂:規格:服務建議企畫書應以A4大小紙張縱式 ,中文橫式撰寫(鈞院卷1第65頁,原證3),故原告將 所有進口設備器材之規格皆譯成中文。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企畫書(原證28)。 ⒊再查,系爭稿費所列34名人員薪資明細表,計417,761 元(鈞院卷1 第212 頁以下,原證19加班兼職人員部分 ),且業已支付(鈞院卷2 第64頁以下,原證47)。則 上開人等其工作內容至少包含:撰稿、編稿、設計完稿 、校稿、審稿、設備器材規格說明中文化等,原告依其 情形,個別支付金額不一,原告辛苦整理,實無造假之 必要。再者,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 意旨觀之,原告業已明確提出證據證明因參與系爭標案 之投標而增加支出薪資之明細,即應認屬準備投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⒋續查,原告提供「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 表」供參(原證31),且依上開標準,逐一詳列明細, 應為445,001.98元(鈞院卷1 第348 頁,原證40),又 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亦同 計算標準(鈞院卷2 第37頁、38頁原證42),原告核實 據告系爭稿費僅為417,761 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末查,被告主張上開教育部標準,均屬學術研究價值之 計畫,本件不屬之云云,惟查被告空言主張均屬學術研 究價值之計畫云云,未盡舉證之責,已無可採,遑論依 上開中央政府標準,亦同計算標準,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
⒍惠請傳喚陳洛嫺到庭證述:
查95年9 月間上開34名人員製作服務建議書,而由原告 支付系爭稿費。實因當初核發薪資時是將加班費併入薪 資給付及報稅,且原告唯獨資公司,並無內外帳之分, 公司帳冊僅有唯一,皆交由會計師處理,由原告會計向 原告代表人請款,原告代表人核對公司帳冊後即撥款, 故原告無法提出單獨區別出之支付系爭稿費之加班費報 稅資料或原始會計帳冊,而陳洛嫺時任原告會計,負責 製作系爭稿費所列34名人員薪資明細表,計417,761 元 (鈞院卷1 第212 頁以下,原證19加班兼職人員部分) ,且業已支付(鈞院卷2 第64頁以下,原證47)等情,



誠屬親自見聞,誠有傳喚之必要。
㈣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繪製圖費216,000元部 分: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 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工程圖說27張(原證 28)。
⒊再查,系爭繪製圖費所列同意書,為任惠玲簽立,1 張 8,000 元共27張計216,000 元(鈞院卷1 第247 頁以下 ,原證19繪製圖部分),業經原告98年2 月27日給付, 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 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 第45頁,原證43 ),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 鈞院卷2 第160 頁,原證50項次2 )。
⒋續查,原告提供「桃園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 供參(原證32),因該製表日期為85年,今年已97年, 已相距12年,相信12年來物價上漲後,該製圖收費基準 應已調高。而系爭繪製圖費為216,000 元,而本件總工 程費為20,000,000元,小劇場、兒童劇場及儲藏室約 553 坪,依上開標準來換算之繪製圖費約為365,900 元 ,系爭繪製圖費僅為216,000 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末查,被告主張系爭繪製圖費僅屬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 至多0.75% 計算為150,000 元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 述。
㈤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 元中,印製費79,859元部分 :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 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
⒉次查,原告提供服務建議書12份(原證28)。 ⒊再查,系爭印製費,業經原告給付,並經騑盟彩色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等。應說明者為 系爭印製費係如出貨單所示金額為79,858元,而同期間 原告另有其他款項支付,與系爭印製費相加後如請款明 細所示,由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一併開立89,124元之 發票(鈞院卷1第106頁以下,原證9)。
⒋續查,被告主張98年7 月在網路上查彩色印刷輸入市場 行情,1 張3.5 至15元之間,96年查詢1 張約5.5 元云



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查詢價格,其品質、查詢時、地等 均與原告者有明顯差異,當非可比擬。
⒌惠請傳喚林鴛秀到庭證述:
林鴛秀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而證據19服務 建議書印製(鈞院卷1 第249 頁以下)所列發票、出貨 單、請款明細(鈞院卷1 第106 頁以下,原證9 ),均 為林鴛秀經手,誠有傳喚之必要。
㈥結構計算書費60,000元部分:
⒈查需求說明書明訂:桁架系統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 結構計算書;舞台及觀眾席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結 構計算書(原證27第6頁、第7頁)。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結構計算書(原證28 )。
⒊再查,系爭結構計算書費業經列於預算內(鈞院卷1 第 75頁,原證5 ),所列同意書、合作協議書、技師執業 執照、會員證,為周泉盛簽立及提供(鈞院卷1 第251 頁以下,原證19結構技師費部分),業經原告97年12月 30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 第46 頁,原證44),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 細計算式(鈞院卷2 第160 頁,原證50項次1 )。 ㈦簡報會議費用92,000元中,簡報製作費86,000元部分: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六、(二)簡報及評選方 式: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 候,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 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 服務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 選委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 報時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 間以10分鐘為原則(鈞院卷1第67頁,原證3第3頁)。 ⒉次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準備簡報會議製作86頁之 POWER POINT(原證35)。
⒊再查,系爭簡報製作費所列同意書,為劉立道簽立,1 張1,000 元共86張計86,000元(鈞院卷1 第257 頁以下 ,原證19簡報製作費部分),業經原告98年2 月27日給 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 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 第47頁,原 證45),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 式(鈞院卷2 第160 頁,原證50項次3 )。



⒋末查,被告稱並無要求必須製作簡報云云,然投標廠商 依上開規定,必須製作簡報,此乃不爭之事實,且簡報 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意即原告製作電子 POWER POINT 簡報是被告所允,更何況參與本件投標之 另三家廠商全是以簡報方式執行簡報之情,被告亦未敢 否認之,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㈧簡報會議費用92,000元中,簡報會議出席費6,000 元部分 :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六、㈡簡報及評選方式: 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候, 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得以 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 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選委 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報時 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間以 10分鐘為原則(鈞院卷1第67頁,原證3第3頁)。 ⒉次查,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等出席95年9 月20日評 選會議(原證20)。被告依被證10(鈞院卷1 第306 頁 以下)稱有王騏三出席,故王騏三出席該評選會議,應 無爭議。
⒊再查,系爭簡報會議出席費所列同意書,為上開人等簽 立(鈞院卷1 第259 頁以下,證據19簡報出席費部分) ,業經原告98年1 月10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第一 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 第48頁以下 ,原證46),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 計算式(鈞院卷2 第160 頁,原證50項次10至12)。另 有曾文善郭宏銘出席95年9 月20日評選會議之聲明書 (鈞院卷2 第84頁、85頁,原證48),係下午19時開會 。
⒋末查,被告稱系爭簡報出席費為原告公司之一般事務性 支出云云,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 準表(原證36、鈞院卷2 第40頁,原證42第7 頁)中之 「一般事務費」並無「出席費」項目,被告所稱委非可 採。又被告依被證10(鈞院卷1 第306 頁以下)稱僅有 王騏三出席云云,實則細繹被證10所示,各單位均僅1 人簽名,惟再細繹95年9 月20日評選會議紀錄,即見投 標廠商有協力廠商(原證20第4 頁),且提問、答訊內 容繁複,其他廠商包括協力廠商在內皆3 人以上出席, 被告亦未敢否認,則依平等原則,原告非僅需1 人出席 為已足,故原告確有3 人出席,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⒌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原證46(鈞院卷2 第48頁以下)中之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 元 ,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誠有傳喚之必要。 ㈨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 30,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由甲○○完成異議及申訴書狀5份(原證37)。 ⒉次查,系爭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所列領據,為甲○○ 簽立(鈞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19書狀撰寫部分), 業經原告給付。
⒊再查,原告提供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原證38),計算 此部份之支出,系爭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30,000元, 應屬合理之範圍。
⒋末查,被告認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程序,律師費用非必 要費用或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除招標文件、契約、證 據外,牽涉之法規多如牛毛,包括政府採購法、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統包實施辦 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文化資產保存 法、行政訴訟法等,足見,異議、申訴過程之所需運用 之法規繁多且複雜,非第一次向工程會申訴之原告所能 完成,再者,被告之編制中已設置「法規委員會」及法 制人員,在法律知識已優於原告,又另以納稅人之公帑 聘請律師為申訴審議案之代理人。原告為求在法律諮詢 及案情討論上能具備與被告相當之資源,冀雙方的立基 點相等,為免疏於辯論主張而致失權益,遂聘請法律顧 問,提供申訴審議時之法律諮詢及書狀修改,而撰寫異 議及申訴書狀更是需要投入時間、勞務,足見系爭異議 及申訴書狀撰寫費,誠屬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當屬必要 限度之支出,否則被告任意違法亂紀,造成原告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之法律協助支出之不利益,豈可由原告自行 承擔?豈非變相鼓勵被告可一再隨意違法亂紀?被告所 稱委非可採。
㈩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30,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所列發票,為誠 信雙贏顧問有限公司開立(鈞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 19法律諮詢部分),業經原告給付。
⒉次查,原告提供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原證38),計算 此部份之支出,系爭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 30,000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⒊末查,被告認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程序,律師費用非必 要費用或訴訟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申訴審議出席費17,920元部分:
⒈查系爭申訴審議出席費,由甲○○曾文善王騏三、 謝莘誼等出席,所列領據,為上開人等簽立,1 人次 2,000 元共7 人次計14,000元,以及台北嘉義電子機票 收據2 張3,920 元(鈞院卷1 第115 頁以下,原證17) ,業經原告給付。且有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 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5年12 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6 年1 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鈞院卷2 第86頁以 下,原證49),因謝莘誼已離職,故未取得聲明書,均 係下午17時30分或下午18時開會。
⒉次查,依院字第205 號意旨(鈞院卷1 第309 頁,被證 11)所示,當事人之旅費,應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 人賠償,則系爭申訴審議出席費,依上開見解,自屬償 付範圍。
⒊次查,原告95年10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 時是將「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 」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案(即本件)合併申訴。後 於95年於12月12日第一次預審會議「中」就第一次招標 及第二次招標分為訴0000000 號及訴096001號兩案,足 證原告當日出席預審會議時,兩案仍是合併審議;且當 日參與預審會議之2 位審議委員亦就「第二次招標」進 行實質審議後,才認為就程序上應分為二案;但會議中 朱委員富美亦曾言明,分案需要時間完成程序,第二案 之審議不會因分案之作業程序而延宕,對於申訴廠商之 權益工程會仍會顧及。且當日之會議中委員們要求被告 提供福茂公司(第二次招標案之權利關係人)之聯絡方 式,工程會將發文予福茂公司要求其出席參與第二次的 預審會議,故12月27日之預審會議福茂公司確實到場出 席,並就本公司對「第二次招標」申訴之部份提出說明 。以實質之審議進行而言,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 會議,確實是有對訴096001案進行了實質之審議。被告 徒謂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會議與本件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且提問、答訊內容繁複,非僅1 人即可負荷 ,則依武器對等原則,原告非僅需1 人出席為已足,故 原告確有2 人及3 人出席,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⒋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甲



○○、王騏三出席95年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甲○○王騏三、謝莘誼出席96年1 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鈞 院卷2 第86頁以下,原證49),且95年12月12日及27日 之二次會議,確實是有對訴096001案進行實質之審議, 誠有傳喚之必要。
桁架承重檢測費28,077元(鈞院卷1第109頁以下,原證11 、12、13)、申訴審議裁判費30,000元(鈞院卷1第112頁 ,原證14),被告均不爭執等語。
提出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標列基準表計算服務建 議書製作費(稿費)、劉智龍魏鍇侯帝光劉本固王騏三甲○○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 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任惠玲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周泉 盛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 付款、收款明細等、劉立道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王騏三、曾 文善郭宏銘等勞務報酬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 細等、簡表暨領據、支票存根、曾文善郭宏銘出席95年 9 月20日評選會議之聲明書、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 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5年 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6 年1 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利息計算項次說明等 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工程規劃設計費用20萬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1號(鈞院卷2第28頁)所示,原告 給付劉本固4 萬元,並扣繳4 千元之稅款,故其給付金 額應為3 萬6 千元整,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 額為38,011元,與上開應付款項不符。再查,侯帝光魏鍇、及劉智龍等人,原告應給付金額及扣繳稅款與劉 本固同,但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38,268元 ,亦與上開給付劉本固之金額有所差異。另查,原告應 給付王麒三、甲○○之金額為2 萬元,惟依原告所示之 匯款記錄,其金額為21,134元,亦與原告聲稱之金額不 符,矧且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麒三亦為原告 公司所屬之人,所稱匯款疑係其他法律關係之金錢往來 。準此,上開原證41號所示之匯款記錄等是否可信,即 屬可疑。
⒉依原告所附之原證30號,主張其本件相關工作人員擔任



類似標案評審工作,藉此主張相關人員均具本件要求之 專業,惟上開人等是否確有實際進行本件工程規劃設計 ,未見原告說明。
⒊再查,且甲○○王騏三皆為原告羲騏公司之人員,其 既已支領公司薪資,何得另支領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再 矧依原告所述,因甲○○王騏三時常需半夜與其他專 業人士開會,致原告公司另外支出加班費用,則甲○○王騏三二人豈非因一案而領有三份酬勞,顯屬重複支 領之行為。
⒋為此,謹聲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3 年間支付甲○○王騏三金錢之明細表,用以比對並說明所稱付款之緣由 。
⒌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騏三部分,顯無必要: 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本可利用其他書證之方式證 明,矧本件訴訟自原告提起至今已逾1 年餘,期間多次 準備程序庭,原告從未表示要申請傳喚證人,惟於受命 法官表示2 月16日為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庭後,原告始表 明要傳喚證人,其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企圖 實為明顯,鈞院應予禁止並駁回之,以維法制。且按行 政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 人者,得不令具結:…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152 條規定:「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 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蓋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係屬原告之受雇人,難期 待其得陳述真正之證言,此即為行政訴訟法規定得不令 其具結之立法目的,縱使傳喚,其可信度亦有可疑,為 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發現真實之考量,皆以不予傳喚為 宜。
㈡稿費417,761元部分:
⒈經查,此服務建議書之稿費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加班記錄及打卡記錄等,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 所出具之領據及支票存根等,該等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 正即有疑義,矧且所附領據之金額與其自行製作之加班 給付金額亦迥然相異,自屬無可採信。再依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165號 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 ,無論有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原告均應支付經常性 其事務所人員薪資及維持人員所需之間接成本,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員工有為系爭標案備標實際進行工作 之任何細部項目、種類及花費之時間,縱有領據等證據



,亦僅能說明原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給付員工如領據所載 之金額,但無法作為原告有給付如其所主張工資之證明 ,是原告有無支出如其所主張之上開工資仍屬有疑義。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 準表」(原證31號)、「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 類及執行標準表」做為市場行情之標準,惟上開標準仍 不足以說明原告是否已支出該等費用,以及該等費用金 額究竟為何?原告徒以各種基準表做為其稿費計算之根 據,實為模糊焦點之舉,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此服務建議書之稿費部分,原告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加班記錄及打卡記錄等,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 式與實質真正,原告目前無法證明該等員工係因本案而 加班,加班成果又為何。況該等加班費用,尚包括前述 之甲○○王騏三之加班費用,此二人身為公司員工, 除領有原有薪資外,竟因本案同時領取服務建議書之設 計費用及加班費用,實不合一般社會常理。準此,原告 請求服務建議書中之稿費部分,因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及 已支出等要件,依法自當予以駁回之。
⒋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洛嫻部分,同上㈠⒌所述, 顯無必要。
㈢繪製圖費216,000元部分:
⒈查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3號(鈞院卷2第45頁)所示,原 告給付應任惠玲21萬6 千元,並扣繳2 萬1 千6 百元之 稅款,故其給付金額應為19萬4 千4 百元整,惟依原告 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206,646 元,與上開應付款 項不符。
⒉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任惠玲部分,同上㈠⒌所述。 再者,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既為領有原告報酬之人, 且屬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於本件之地位,實與原 告之受雇人無異,難期待其得陳述真正之證言,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得不令其具結之立法 目的,縱使傳喚,其可信度亦有可疑,為免訴訟資源之 浪費及發現真實之考量,不予傳喚為宜。
㈣印製費79,859元部分:
⒈查原告所提之發票上記載為「噴圖」費用,與其聲稱之 印製費用相距甚遠,未能證明此等即為印製系爭企畫書 之費用;且印製費用之收據日期為95年11月30日,與被 告招標時間為同年9 月12日至9 月19日,並於9 月20日 決標觀之,縱依原告所述其與印刷廠商採用月結方式, 兩者之間亦相差長達2 個月餘,實難謂為原告因備標所



支出之費用。
⒉若依原告主張之費用,則一本內容為300 頁之服務建議 書單價即高達6 千多元,實非合於一般社會行情。且被 告利用網路查詢(鈞院卷2 第17頁以下,被證17號), 部分廠商之價格低於原告提出價格之二分之一,顯係原 告所提出者並非一般市場行情,難以認為此為「必要之 費用」,原告不應藉此機會胡亂報價,平添解決問題之 困難。
⒊另傳喚證人林鴛秀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 ㈤結構計算書費用6萬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4號(鈞院卷2第46頁)所示,原告 給付周泉盛6萬元,並扣繳6千元之稅款,故其給付金額 應為5萬4千元整,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 56,975 元,與上開應付款項不符。
⒉另關於傳喚證人周泉盛之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 要。
㈥簡報費用86,000部分: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製作簡報,於被告本工程評選須知 暨評選辦法第3 頁第7-8 行(鈞院卷1 第303 頁,被證9 號):「…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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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