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6號
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27812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告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40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使用面積及核定現值,應作成使用面積更正為43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更正為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毓彥,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坐落重測前台北縣樹林市○○○段120 之5 地號( 重測後地號:台北縣樹林市○○段151 地號) 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40號之無建築執照之鐵皮造一 層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本人於92年2 月10日 興建完成為由,於92年3 月17日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 號) ,經被告查勘結果,以92年4 月2 日北稅財字第09 20027204號函( 下稱房屋現值核定函) 通知原告,核定系 爭房屋之使用別為營業用、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及房屋現 值為新台幣( 下同)1,578,400元,而自92年2 月10日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在案。
㈡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與東林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林公司) 共同具名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 面積錯誤,誤將同門牌號碼而坐落東林公司所有重測前同 段121 、122 、122-2 地號( 重測後分別為台北縣樹林市
○○段152 、153 、154 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房屋部分, 併計入其申報之系爭房屋範圍,申請被告更正。經被告審 核結果,以97年2 月25日北稅房字第0970019391號函( 即 原處分) 函覆原告略以:「…旨揭房屋於92年3 月由台端 向本處申報新建房屋,經本處派員實地測量面積,以92年 4 月2 日北稅財字第0920027204號函通知台端核定結果, 並請台端對旨揭房屋之評價或使用別如有異議,『請於收 到本函之日起30日內檢同證件申請重行核定。惟其間已逾 30日台端並無表示異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當時實地勘查製作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其中A0部分 並非坐落原告所有樹林市○○段151 地號土地上,而係坐 落東林公司所有同段152 、153 、154 地號土地上,業經 原告及被告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會勘屬實;且東林公司 亦出具聲明書,表明該部分房屋為該公司出資興建,其代 表人丙○○於98年6 月18日出席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證 詞。又東林公司將A部分租予祥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業公司)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營業 稅申報書及祥業公司98年3 月27日證明書暨其附圖可證, 均足證系爭A部分房屋非原告所有。
㈡次查,原告自始不知被告曾發函請東林公司申報房屋現值 ,被告顯係將不相關之二事混為一談;況經詢據東林公司 亦稱未曾接到前開函;且原告從未主張A部分為原告所有 ,被告迄未舉證原告究係何時、以何方式主張A部分為原 告所有。又被告因未收到被告以平信寄發之核定函,致不 知及時申請救濟,且被告於房屋稅繳款書上亦未記載房屋 面積,原告在不知情下,以為被告係按原告92年3 月17日 申報面積90坪核定房屋稅,歷年來均按繳款書上記載之稅 額繳納房屋稅,被告未反省其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 但書及第96條規定,竟反指原告對上開核定函之核定無異 議,執為否准更正房屋面積之理由,令人難服。 ㈢被告雖以東林公司之財產目錄未列載A0部分,認原告主張 該部分為東林公司所有,不足採信一節。惟東林公司如何 申報其財產,與原告無涉,要難以該公司財產目錄未列載 ,即推測A0部分係原告所有。再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台北縣分局人員於97年1 月29日現場會勘實際測量原 告所有房屋面積為266.68平方公尺,並重行核定租賃所得 後,已退還原告溢繳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縱上,被告 誤將東林公司所有房屋(即A0部分)一併計入原告之房屋
面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重行核計房屋 面積及現值。故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 被告應准予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2年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 房屋課稅面積由原核定1060平方公尺更正為430 平方公尺 ,核定現值由1,578,400 元更正為652,300 元。四、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於92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乃 於92年2 月27日發函輔導訴外人東林公司於10日內申報房 屋現值,嗣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新建房屋之明細為鐵 厝,面積約90坪,92年2 月10日建築完成,使用情形為倉 庫,經被告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1060平方 公尺,自92年2 月10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於核定後依原告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以系爭建物 為公文投遞地址,業以前開核定函通知原告,對系爭房屋 之評價或使用別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30日 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重行核定,惟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 逐年如期繳納房屋稅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係屬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被告於收到房屋 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應依房屋所有人 檢附之承諾書憑以設籍,又本案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 照),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 」第4 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 房屋現值時,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 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 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是本件核計房屋現 值時,係以現場勘查認定之資料為準,原核定並無違誤。 ㈢末查,訴外人東林公司所有之房屋( 稅籍:00000000000) 係坐落在該公司所有重測前樹林市○○○段121 、122 、 123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核屬2 屋,此有被告房屋稅籍 紀錄表附卷可證。至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人員 97年1 月29日現場會勘系爭房屋實際測量面積為266.28平 方公尺一節,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系爭房屋有變更 使用情形時,原告應於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起30日內檢 附有關資料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 被告查核屬實後,始准自申報日起變更系爭房屋按營業用 核課之面積,無追溯認定之餘地。況被告函調東林公司財 產目錄,經查東林公司92至96年財產目錄中並未列有系爭 建物,是原告主張左側房屋為東林公司所有,顯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 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 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及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2 月10日因新建完成未申請建築執照 之系爭房屋,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僅申報房屋面積約90坪,然未收到被告所為系爭房屋現值 核定函,致不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面積高達1060平方公 尺,而無從異議及申請重行核計;且被告每年寄發之房屋 稅繳款書亦僅列載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表明其據以計算房 屋現值所核計系爭房屋之面積若干,其亦無法得悉被告核 定系爭房屋面積有誤而申請更正等情,有原告申報系爭房 屋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被告勘製作之房屋 平面圖、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現值核定函附原 處分卷第3 、4 、7- 9、21頁暨被告寄發系爭房屋97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附本院卷第38頁可稽;即被告亦自承係以平 信方式寄發上開房屋現值核定函,無法提出送達證書證明 原告已收到該核定通知函,及每年寄發之房屋稅繳款書確 未載列房屋課稅面積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3、215 頁) ,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房屋現值核定函已合法送達原 告;或原告早已知悉該核定函之內容而未有異議,率以原 告逾期未於接到上開核定函之日起30日內申請重行核計, 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又原告係依房屋稅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本件厥 應進一步審究者,係原告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 錯誤,請求重行核計更正其使用面積及核定現值,是否有 據?
㈢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於92年間會勘製作之房屋平面圖所 示( 見原處分卷第7 頁) ,被告於現場雖查得在東林公司 已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門 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40號之廠房( 下稱東林公司已
設籍廠房) 旁,有新建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A、B、C 三部分建物,然僅其中位於東林公司已設籍廠房右側之B 、C部分、面積合計430 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並向被 告申報設籍之系爭房屋所在及面積;另位於東林公司已設 籍廠房左側之A部分建物、面積630 平方公尺,係東林公 司出資興建,且該A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為東林公司所 有,並由東林公司將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祥業公司使用而 收取租金等情,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北 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場照片、東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該公司開立予祥業 公司之發票、營業稅申報書及租賃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 29- 82、102-110 頁) ,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東林公司負 責人即原告之兄丙○○證稱:「房屋平面圖的B、C部分 所在土地,其中B部分的土地是屬於原告所有,其中C部 分有部分土地是屬於東林公司所有,因為原告他的土地只 有長條型不方便出入,所以我就將C部分的土地也提供給 他蓋成如B、C所示的房屋,至於A部分的房屋坐落的土 地是屬於東林公司所有,該部份房屋也是東林公司自己出 資興建的,B、C部分的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資興建,東林 公司所蓋的A房屋與東林公司原來已經設籍課稅的房屋, 還有原告自己興建B、C部分房屋分屬三棟不同的建築, 內部並沒有相通的通路,但是使用同一個門牌號碼。」等 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2 頁) ;而證人丙○○與原告 雖為同胞兄弟,惟上開A部分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事涉原 告或東林公司負有繳納該建物房屋稅之義務,證人丙○○ 既為東林公司之負責人,衡情應不會為迴護原告而故意為 不利於東林公司之虛偽陳述,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測結果,上開房屋平面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確坐落東林公司所有重測後樹林市○○段152 、153 、15 4 地號( 即重測後同市○○○段121 、122 、122-2 地號 ) 土地上,亦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 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 、225- 228 頁) ,故依上開證據,已足認上開A部分建物係屬東 林公司所有無疑。至東林公司在租稅申報上是否將該建物 列報為公司固定資產,與上開建物是否為該公司所有,並 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執詞依其調得東林公司之財產目錄並 未有該A部分建物之紀錄,辯稱無法證明該建物為東林公 司所有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部分建物既為東林公司出資興建,並非原
告所有,被告將該A部分建物面積630 平方公尺及其核定現 值926,100 元,併計列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現值, 於房屋稅籍紀錄表核定使用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計算式: 630(A部分) +210 ( B部分) +220(C部分)〕 及核定現 值為1,578,400 元〔計算式:926,100(A部分) +308,700( B部分) +343,600 元( C部分) 〕( 見原處分卷第8 頁) ,據以課徵原告之房屋稅,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依房屋稅條 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被告重行核計系爭房屋之使用面 積應更正為43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應更正為652,300 元, 洵屬有據,被告以其逾期申請而駁回其申請,自屬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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