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95號
TPBA,97,訴,2695,200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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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5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全球智慧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9 月17日訴97015 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參與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敬老愛心示範 車隊悠遊卡扣款系統」採購案投標,於民國97年6 月27日開 標,開標結果,投標廠商有二家,原告之標價每台單價新台 幣(下同)286 元為最低價,被告當場以原告標價偏低,請 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前提出說明,原告以97年7 月3 日函說 明,另於97年7 月10日、7 月11日及7 月14日致函被告,並 促招標機關儘速決標,惟被告於原告說明後並未決標,卻於 97年7 月18日逕行作成廢標紀錄,並以97年7 月18日北市交 祕字第09733214500 號函通知原告,「本局業已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決標,俟修正招標文件後再 重行招標。」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招標機關以97年8 月14日北市交祕字第09733536100 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依法於97年8 月26日 向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另被告重行 為第4 次招標,由原告得標。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全球智慧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智慧卡公司)所提



起之異議理由,是否有理?
㈠被告稱不論決標與否,均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變更原 處理結果,然其先決要件必需是全球智慧卡公司的異議理由 需合理,而非被告發現得標人非其屬意公司得標,就可以任 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變更原處理結果,損害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精神。否則,任何政府招標機關均可依此條款變更 所有採購案的結果,社會豈不大亂。
㈡被告所持參加人全球智慧卡公司異議理由(原證5 )為本標 案97年6 月27日開標後,全球智慧卡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提 出書面異議,內容略以:「本案所公告之所有文件中,唯一 有提及投標金額的文件為招標文件的附錄五投標書,而附錄 五投標書中,交通局僅要求廠商填寫的是每台單價(" 每台 單價新台幣:元整承包,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 )。故 以本案投標金額應以總金額÷設備數量才正確;另「投標書 上每台單價是合約5 年期間的租用設備的每台單價,…」云 云,惟此全球智慧卡公司自相矛盾,前後翻異,事後編撰之 說詞,容後說明:
⒈首先,全球智慧卡公司所稱「投標書上每台單價是合約5 年 期間的租用設備的每台單價」、「故以本案投標金額應以總 金額÷設備數量才正確」、及「唯一有提及投標金額的文件 為招標文件的附錄五投標書」云云,係屬毫無根據之誤導。 按所有招標文件中亦無任何一處有記載每台單價為每台5 年 或60個月之總租金,或「每台單價是合約5 年期間的租用設 備的每台單價」;更無人何一份招標文件上有全球智慧卡公 司所稱「本案投標金額應以總金額÷設備數量」之記載;而 全球智慧卡公司所稱「唯一有提及投標金額的文件為招標文 件的附錄五投標書」,更是睜眼說瞎話,卻故意忽略該附錄 五投標書(原證13)上第一項就載明「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 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 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每台單價新台幣: __元整承包」及 附錄五投標書右上角更以紅色字體加框(標書電子檔用紅色 )標示請詳閱投標須知,顯見附錄五投標書之「…今願以每 台單價新台幣__ _ _ __ __元整承包」整段文字均需以本採 購案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 件為準,而非僅以「每台單價」四個字做任意之片面解釋。 全球智慧卡公司之異議理由顯然是故意斷章取義的只拿附錄 五投標書的幾個字來誤導,企圖以偏蓋全來掩蓋其於投標前 並未依規定詳閱「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 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及其不負責任的蓋公司大小章 表明「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之事實。




⒉事實上,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多處指明本案為每月給付租金。 97年06月1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證9 )第1 頁第13 行明定本件為「租用悠遊卡扣款系統」,而招標公告資料( 原證9 )第3 頁第8 行明定分5 年60個月給付租金。再按本 案公告之採購契約草案(原證12)第14條明定「收費系統總 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5萬8,000 元整為上限」。並 無全球智慧卡公司所稱用60個月為單位計算每台租金單價之 情事。
⒊系爭採購案公告內容已說明「每臺單價」四個字就是「每台 每月租金單價」且「每臺單價」之預算金額不高於458 元。 按97年06月1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第3 頁第7 行起之附加說 明(原證9 )、被告財物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3 頁「伍、注 意事項」第一點(原證10)、及97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租用暨老愛心示範車隊悠遊卡收費系統計畫說明書第8 至9 頁之第(七)項(原證11)等三處均有「…,扣款設備 每台每月租金單價為新臺幣458 元整,預估採購數量為1000 具(2748萬元/458元×5 年×12個月)…」之規定,更有「 實際採購數量=2748萬元/ 最低決標每臺單價×5 年×12個 月」之計算式說明,均已明確指明「最低決標每臺單價」之 「每臺單價」四個字就是「每台每月租金單價」並為招標計 價單位。且「決標每臺單價」係以458 元為上限,按本件公 告之採購契約草案(原證12)第14條明定「收費系統總租金 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5萬8,000 元整為上限」,以本件 計劃說明書所明定採購數量至少1000具(原證11,第5 頁第 10行、第9 頁第2 行、第10頁第16行),更已明確說明標單 價格之預算金額不超過458 元整(458,000 ÷1,000 =458 )。
㈢本案補充投標須知第3 頁「伍,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本 系統租金費用之計算以同一時間廠商所能提供車隊正常使用 之扣款設備數量(即可提供車隊安裝正常使用之扣款設備數 量,不含備品)乘以設備月租金單價計算。」(原證10), 即系爭採購案並無保證每台設備會有60個月租金收入,因為 故障機是無法支付租金的,且補充投標須知第3 頁「伍,注 意事項」第三點說明了附錄五投標書(原證13)的「每臺單 價」四個字不可能做為60個月的租金總和之解釋。顯見全球 智慧卡公司所指稱每台單價以5 年共60個月的租金為標單計 價單位,係屬毫無根據之誤導或係全球智慧卡公司沒看招標 文件就自以為是的填寫,且其異議函所稱根本與招標內容不 符,更沒有被告所稱招標文件不明確之情事。
㈣全球智慧卡公司如有依附錄五投標書(原證13)第一項要求



詳閱「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 招標文件」後仍有不明瞭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五點規定(原證14),於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本標案「每臺單價」之填寫,而非 以自已之意片面曲解「每臺單價」四個字就亂填標單數字。 其未於事前詳閱招標文件內容,卻於開標後任意指標投標書 不明確,其異議不僅不合法,且有違反上開規定,逾期提出 疑義之情,被告未確實遵守上開採購法規定,變相容許全球 智慧卡公司逾期請求釋疑,一旦成立,將破壞政府採購法第 41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延長提出疑義之時間,將使採購程 序陷於混亂。
㈤被告無視於前項多處招標公告文件內容及相關法令,恣意附 和全球智慧卡公司,僅以附錄五投標書(原證13)其中「每 台單價」四個字做任意之片面解釋,卻故意忽略附錄五投標 書(原證13)上第一項載明「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 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 瞭接受。今願以每台單價新台幣__ __ __元整承包」,已明 確要求所有投標廠商均應詳讀所有招標文件所定義之「每台 單價」,才能填寫承包之單價,且投標人全球智慧卡公司也 以蓋大小章表達其「完全明瞭接受」上開載示。被告此種掩 耳盜鈴之附和全球智慧卡公司行為,不得不令人懷疑其內情 不單純。
㈥又依被證2 之會簽內容亦有兩項可疑之處:第一,原承辦人 交通局技正張生萬及傅大倫兩位(原證9 、原證17及原證18 前三次招標之公告第1 頁倒數第10行,及開標現場主要發言 人)完全在被證2 會簽內容中消失,也從此在本案後續第四 次招標與履約中消失,豈不令人懷疑其內情不單純。第二, 被告既稱經過多次開會討論,被證2 會議內容為何不見任何 關於多處公告招標文件所載標價係每台每月之正反面討論意 見,也無為何推翻招標公告與開標現場裁定之說明,更無原 承辦人技正張生萬及傅大倫參與會簽,就做成廢標之結論, 顯見該被證二斧鑿之痕跡。
㈦再者,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原證14)第 38條之4 第1 款規定「價格封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者(含(1 )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4 )擅改本 機關原訂內容),視為無效」,全球智慧卡公司不論是未詳 閱招標文件或故意不按招標文件規定書寫價格,依被告投標 須知規定與採購法施行細則均應視為無效。另外,全球智慧



卡公司所填之單價既明顯高於本件420 元之招標底價,且係 與標價有關,依法已無別事探求其標價真意之餘地。被告不 依法行政,又前後立場不一,竟稱「經本局針對其(全球智 慧卡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異議事由,發現招標文件『投標 書』確有不盡明確,易造成陳訴廠商有不同解讀情事,認定 該廠商異議成立」云云,然被告所稱之「不盡明確」,業已 於開標中,經被告之承辦官員口頭解釋,並經開標之主持人 當場肯認而裁示「每臺單價」四個字就是「每台每月租金單 價」,並無「不盡明確」之情。至於所稱「不同解讀」只見 全球智慧卡公司毫無根據之爭執,亦未見全球智慧卡公司據 何文件而為「解讀」?亦未見被告為何摒棄開標主持人及參 與官員針對「每台單價」之解釋,即以「不同解讀」為由, 認全球智慧卡公司異議成立,逕為變更原處理結果,被告之 違法處理不僅嚴重損害政府之誠信,違反公開公平之原則, 損及原告權益,而被告違法變更原處理結果,使得全球智慧 卡公司得再行參本招標之投標,被告機關是否對特定廠商有 特定立場,其中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㈧全球智慧卡公司之標單價格填寫違反投標相關規定,且標單 已超過底價420 元,並在開標當場被依法排除,已如前述。 被告接受全球智慧卡公司之指稱「本件投標金額應以總金額 (即2,748 萬元)÷設備數量才正確」云云(原證3 ),而 以「投標書不盡明確」為由將97年6 月27日的決標過程紀錄 改為廢標,明顯為違反採購法與投標須知等相關法令並圖利 全球智慧卡公司。而全球智慧卡公司所為好比是不認真準備 功課又不看清題目的學生,交卷後答非所問卻要怪罪出題者 一般,最離奇的被告竟是袒護此學生的答非所問,損害認真 用功作答的學生權益。
㈨令人憤慨的是,97年6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本案招標開標及 決標過程,開標主持人被告機關蕭昌邦主任與網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熊子傑(原證19)即為舊 識,主持人蕭昌邦主任明知網安公司為本案悠遊卡讀卡機設 備(RC531 )之供應商,卻疑似違反招標規定,讓網安公司 負責人熊子傑代表全球智慧卡公司出席開標並發言(開標過 程錄音),本案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下列廠商不得投標:( 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及(四)廠商 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 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原證20)。招標單位 主持人、全球智慧卡公司、及網安公司一起於開標中罔顧利 益迴避,事後又刻意將招標公告內容視而不見恣意廢標,實



在是令人無法認同。
二、如被告認為「招標文件『投標書』確有不盡明確」之情事, 則應於開標前即修正前開法規,並公告發布,以為業者競標 之依據。否則,即不能反於「招標公告」明定之法律效果, 事後於公開招標過了3 周,在沒有「不同解讀」之根據下, 逕行認定「招標文件『投標書』確有不盡明確」而予「廢標 」。何況系爭採購案已歷經三次公告投標且每次均經被告官 員層層簽署,且如真有不明確,全球智慧卡公司也應依法於 開標前異議而非於事後異議。
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 件內容者,不予決標」,然「開標後,當場亦未不予決標, 而是以原告標價偏低有不合理情形,請原告於5 日內提出說 明…而是以廢標為由,無法決標,…縱使嗣後發現該項錯誤 ,亦是意欲更正該項錯誤,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變更招標文件內容,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依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68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 原證15)所肯認,依上開見解,更正錯誤無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適用,遑論被告以招標文件不盡明確為由廢標 ,舉重明輕,被告來函以「招標文件『投標書』確有不盡明 確」為由,而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決標 ,自有違誤。
四、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8 月29日召開第一次 預審會,招標機關蕭昌邦主任與陳怡憓自承「97年6 月27日 開標後才發現招標文件不盡明確…,為其疏失」(原證16預 審會紀錄),其事後說詞明顯與97年6 月27日蕭昌邦、劉嘉 芬及所有交通局官員於招標現場之發言與主席之處分(本起 訴狀第6 至9 頁之97年6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公開開標與決 標過程發言摘要及原證一之決標過程計錄)完全翻異。被告 機關自承「為其疏失」,而按行政官署為已為之行政行為, 發現有違誤之處,為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得變動更正或 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處分,惟須於不損害當事人之正當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5 號判決) 。但本件因被告之疏失致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五、本件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理由, 實為荒謬:
㈠針對本件招標之投標書是否有不盡明確之處,申訴審議判斷 理由略為:「審其兩者之差異,前者,顯係由投標廠商投報 每台每月單價,並由招標機關以每台報價最低之廠商作為決 標之對象,再以之決定投標機關所得採購之扣款設備之實際



採購數量,其文詞語意係以招標機關為立場來書寫,並以透 過計算方式之數量來求得數量;而後者,則任由投標廠商就 投標書所載『每台單價新台幣__元整,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 考』,來明確填寫『每台』單價。兩者間,在字句用語及立 場表示上,確有差異,乃不爭之事實」等語(原證7 ,第39 頁第17行起),誠屬荒謬。
㈡按「招標公告」乃係被告機關做成,其文詞語意當係以被告 機關為立場書寫,而「投標書」乃係由各投標廠商所填寫, 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以參加採購投標,其文詞語意當以各投標 廠商為立場來書寫,倘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稱,豈非任 何一件採購案,均可以「招標公告」與「投標書」之「立場 表示」不同為由,而認投標書不盡明確,進為廢標?實為荒 謬。更況,本件爭點在於「每台單價」字句有無不盡明確之 處,根本與「立場表示」無關,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於此理由 誠屬無稽,顯無理由。
㈢所有招標文件本為一體,「投標書」為「招標公告」之附錄 五,且被告機關特別於「投標書」上載明:「請詳閱投標須 知 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 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原證13),當 係要求各投標廠商均應對所有招標文件之內容加以詳細了解 ,「每台單價」之意義既於所有招標文件中均為一致之記載 與說明,故「投標書」上之「每台單價」當與其他招標文件 為一致之解釋與意義,始為前述投標書前述記載之意義所在 。故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稱:「如其『每台單價』之填寫,需 與其他投標文間之規定相互比,並經一定之邏輯分析推演, 始能確定其係「每台單價」之意思,則此一報價之填寫顯然 欠缺明確性」等語(原證7 ,第40頁第15行起),亦屬強詞 奪理。何況,前述本件招標公告資料、補充投標須知、及計 劃說明書等多處均載明「每台每月租金單價」並附以計算式 ,並非僅有計算式,因此申訴判斷所稱「並經一定之邏輯分 析推演,始能確定」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㈣更況本件招標歷經三次公告,全球智慧卡公司也自始就參與 產品檢測與招標文件,期間約有半年時間,如該公司對招標 文件有不明白或不同解讀,也應於投標前依採購法與本件投 標需知向被告機關提出,而非不負責任的自行隨意填寫就投 標,開標事後再以毫無任何投標文件根據之顛倒事非方式指 稱「本件投標金額應以總金額(即2,748 萬元)÷設備數量 才正確」,更可笑的是被告機關配合其演出。
六、被告事後就開標決標紀錄結果另行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依系爭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為本項業務作業 單位。依此,被告於97年6 月27日開標現場依招標公告、投 標須知與採購法判定全球智慧卡公司報價比原告公司高且超 過底價,且判定原告公司報價低於底標,僅須於97年7 月4 日前發函說明低於底價百分之80,開標決標過程主持人之宣 布與決標過程紀錄乃屬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對於 該合法之決定,無任意予以變更之權。衡諸招標程序相關法 令,被告僅能就原告97年7 月3 日函(原證2 )予與否准, 並未賦予被告得為針對低於底價百分之80說明否准以外之處 分權,或授權原處分機關另行以內部會議進行廢標。亦即一 旦審議與競標之結果確定後,被告即應依法以所獲結果決定 得標人,並無另為廢標之餘地。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法律依 據,而變更「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與採購法」明定之法律效 果,逕自採取「廢標」方式,而否准原告之得標資格,顯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七、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不損害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 ㈠「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為人民設定之權利,事後非具有法令 上之原因或本於公益上之必要,不得任意撤銷」、「行政官 署為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為本於行政上之職 權作用,得變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處分。惟須於不損 害當事人之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行政法院 23年判字第3 號判例與行政法院54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已於97年6 月27日依法取得系爭採購案業務:查訴願法 第2 條第1 項明文:「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 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經查:
⒈系爭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明載:「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為本項業務被告」。職是,系爭採購案競標作業之單位既 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則交通局官員於前開業務之競標 事宜範圍內,基於交通局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訴願法第2 條第1項 之交通 局之「行政處分」。亦即被告機關官員就競標作業係立於被 告之地位,被告機關官員97年6 月27日於開標當日所為任何 有關競標作業之決定、裁示或處分等,均應視為係被告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而對被告產生行政拘束力。被告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經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更改其處分或決定(核 其二者關係類屬行政上之授權、委任性質)。
⒉被告已於97年6 月27日完成公開開標與決標程序並做成決標



過程計錄,宣告原告為唯一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優先得標者 :
⑴被告機關於97年6 月27日開標決標過程,已依法處理「全 球智慧卡公司投標報價高於底價,而不得繼續參加競標」 。
⑵被告機關於97年6 月27日開標決標過程,已依法處理「全 球智慧卡公司投標書報價未依招標公告、補充投標須知、 與計劃說明書等三處所規定的最低決標每臺單價」。 ⑶被告機關已於97年6 月27日當場宣布原告為唯一之低於底 價之優先得標人,且當場交通局已接受原告低於底價百分 之80之口頭說明,原告僅需依當場之處分提出低於底價之 說明函文(原證2 )。由上可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 機關官員既已於97年6 月27日當場宣布由原告為唯一之優 先得標人,則其時已依法完成授益行政處分。本業務既已 由原告依法取得,被告除有「法令上原因」,且「無損於 原告之正當權益」外,殊不得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另行公告 廢標。
八、原行政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㈠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明載:「行政機關自動 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應秉持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 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依行 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違法論。」又行政機關 如以公益上之理由撤銷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 信賴該處分合法之正當權利與利益應予保護,對其因撤銷所 受之損失亦應加以賠償,此觀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 與司法」之論述自明。
㈡原告因信賴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宣布「原告為唯一之優先得 標人,且當場交通局已接受原告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口頭說 明」、「全球智慧卡公司投標報價高於底價,而不得繼續參 加競標」、「全球智慧卡公司投標書報價未依招標公告、補 充投標須知、與計劃說明書等三處所規定的最低決標每臺單 價」等處分。原告取得被告於97年6 月27日之行政處分,為 準時交貨已投入鉅額之投資採購相關印表機與讀卡設備等, 其善意信賴原行政處分之正當權益應受保障。準此,被告機 關於同年7 月18日另行宣告本招標案廢標,顯然違悖誠實信 用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㈢原告信賴被告招標公告上關於投標書報價之規定(原證9 ,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1 頁第13行、原證10,補充投標須 知「伍注意事項」第一點、原證11,計畫說明書之第8至9頁 之第(七)項、及原證10,補充投標須知「伍,注意事項」



第三點),且被告於97年6 月27日開標決標過程亦做此認定 。詎料,97年7 月18日被告卻刻意配合全球智慧卡公司誤導 竟來函,接受全球智慧卡公司不負責任、毫無招標公告資料 根據、顛倒是非理由,指稱「本件投標金額應以總金額(即 2,748 萬元)÷設備數量才正確」云云,而推翻其公告內容 與97年6 月27日行政處分,而為前後不一之處分,顯然違悖 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九、按系爭採購案僅有原告與全球智慧卡公司兩家公司通過台北 市悠游卡公司技術審驗,全球智慧卡公司標單價格未低於底 價且不符招標公告之標價填寫相關規定,已於97年6 月27日 被為出局,今被告竟以「不盡明確」將系爭採購案廢標重來 ,讓全球智慧卡公司敗部復活,意圖圖利全球智慧卡公司, 實為明顯。
十、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已有多處揭示並附具計算式 ,充分說明「每月租金單價」及「最低決標每台單價X5 年X 12個月」,並無全球智慧卡公司所稱「投標書」有不明確之 情事,故被告機關原處分決定,顯有重大違誤,且與 鈞院 91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不符( 原證15),原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訴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採購 事件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確有「投標書不盡明確」之情形,被告於全球智慧卡公 司提起異議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變更原處理 結果,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變更、補充招標文 件內容而不予決標,並未違法:
㈠本件主張爭議在於系爭投標書是否有不盡明確之情形,爰說 明如下:
⒈系爭招標公告(即原證九)第3 頁「附加說明」第1 點表示 :「本案預算總額及契約總額為2748萬元,分5 年60個月給 付租金,……」。因此,招標公告係記載本件採購案之預算 總額,並記載以分5 年60個月之方式分期給付租金,故投標 書之每台單價(即每台租金)可能解釋為每台契約期間租金 ,而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
⒉系爭補充投標須知(即原證十)第3 頁「伍、注意事項」第 一點亦再次表示:「本案預算總額及契約總額為新臺幣2,74 8 萬元整,分5 年60個月給付租金,……」,故每台單價確 實可能被解釋為每台契約期間租金,而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 付。
⒊上開補充投標須知(即原證十)第3 頁「伍、注意事項」第



二點另表示:「契約價金自系統正式開始提供乘客服務之日 起開始計算,履約期限共計60個月(不含建置期),按月給 付既定租金新臺幣45萬8,000 元整……」,其中「履約期限 共計60個月」之文字,的確使得廠商可能以60個月計算每台 租金;而「按月給付」之文字,亦係決定給付總額後,在給 付方法上分期按月給付所使用之文字。從而,此的確可能使 得每台單價被解釋為每台契約期間租金。
⒋系爭計畫說明書(即原證十一)第8 頁之(七)亦記載:「 本案預算總額及契約總額為新臺幣2,748 萬元整,分5 年60 個月給付租金,……」,其亦再次強調係「分」5 年60個月 給付租金,故投標書之每台單價(即每台租金)可能解釋為 每台契約期間租金,而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 ⒌系爭契約草案(即原證十二)第1 頁第二條載明:「本契約 租用期限為自標的物全部啟用後之次日開始起算,租期五年 。……」,故每台單價的確可能以5 年租期計算,此亦符合 契約之文義。
⒍上開契約草案(即原證十二)第6 頁第十四條亦再次載明: 「本案契約租金以自標的物全部啟用後之次日,為租金給付 之開始起算日,租期5 年。」其係將「租期5 年」之文字緊 接於「租金起付之開始起算日」後,故每台單價(即每台租 金)確實可能解釋為「自租金給付之開始起算日後5 年期間 之租金」,而為「每台契約期間租金」。
⒎另系爭投標書(即原證十三)第一點記載「另附詳細價目表 供參考」,惟被告機關於該次招標文件中並未附詳細價目表 ,因此使廠商無從得知「每台單價」計算之基礎,致生解釋 上及計算上之爭議。且在原告聯華公司及訴外人全球智慧卡 公司之投標書後,亦確實發生聯華公司有附其自製格式之詳 細價目表,而全球智慧卡公司因被告未提供詳細價目表之格 式,故其並未附上詳細價目表之差異情形(被證六)。從而 ,此項有「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之記載,但卻未提供詳 細價目表之事實,亦為使本件投標書上「每台單價」之解釋 不盡明確之原因之一。
⒏按本件係採租賃方式之採購案,並非採買賣方式之採購案, 因此所謂「每台單價」可能係原告主張之「每台每月租金」 ,亦有可能係參與投標之另一廠商全球智慧卡公司所主張之 「每台契約期間租金」,此二種解釋均不脫離「每台單價」 可能之文義範圍,故原招標書之文字確有不盡明確之處,而 易致生爭議,易造成廠商有不同解讀情事,故有修正及補充 之必要,以杜絕爭議並保障招標的公平性及廠商合法權益。 ⒐另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即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7日訴97015 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原證7 )第38頁至第42頁亦已就投 標書確有不盡明確之處詳為說明,謹整理如下: ⑴本件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1 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財物採 購補充投標須知伍、注意事項第1 點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租用敬老愛心示範車隊悠遊卡收費系統計畫說明書三、計 畫內容(七)均明定:「…本案預算總額及契約總額為新 臺幣2,748 萬元整,分5 年60個月給付租金,契約標的物 之建置維護暨營運管理採租金方式,平均分攤於每具扣款 設備中,扣款設備每具每月租金單價為新臺幣458 元整, 預估採購數量為1,000 具(2,748 萬/458元×5 年×12個 月),實際採購數量=(2,748 萬/ 最低決標每具單價× 5 年×12個月),向設備廠商租用本計畫所需至少1,000 具(實際總數量以契約為準)…。」。而本件投標書第1 點則載明:「一、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 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 ,今願以每台單價新臺幣ˍˍˍˍ元整承包,另附詳細價 目表供參考……」,審其兩者之差異,前者,顯係由投標 廠商投報每台每月單價,並由招標機關以每台報價最低之 廠商作為決標之對象,再以之決定招標機關所得採購之扣 款設備之實際採購數量,其文詞語意係以招標機關為立場 來書寫,並以透過計算公式之運算來求得數量;而後者, 則任由投標廠商就投標書所載「每台單價新臺幣ˍˍˍˍ 元整,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來明確填寫「每台」單 價。兩者間,在字句用語及立場表示上,確有差異,乃不 爭之事實。
⑵「投標書」報價欄位之填寫,關涉投標廠商履約成本與日 後報酬,且為機關採最低價決標之比較基礎,廠商投標之 報價具不可撤回性,亦復不得修正、更改,故首重明確, 其填寫方式應一看即知如何填寫及填寫所代表之意義。如 其「每台單價」之填寫,需與其他投標文件之規定相互比 對,並經一定之邏輯分析推演,始能確定其係「每台單價 」之意思,則此一報價之填寫顯然欠缺明確性。況且本案 投標,招標機關本應依「投標書」所載另附統一「詳細價 目表」格式供投標廠商填寫,並讓投標廠商易於得知「投 標書」報價欄位「每台單價」之填寫,係要填寫「每台每 月單價」,而招標機關並得以此詳細價目表來審查其「每 台單價」之正確性與合理性,然招標機關卻未於各廠商領 標時,依「投標書」所載另附給「詳細價目表」格式,致 令不同廠商投標時有附詳細價目表者,有未附者,且因而 造成各廠商就「投標書」報價欄位「每台單價」之填寫有



不同之解讀,顯有重大過失。此外,此項採購標的在國內 係首次辦理招標,而合格廠商在國內亦僅2 家,此由2 家 廠商報價,申訴廠商填寫「每台單價」為每台每月租金, 他家廠商填寫為5 年之總租金,則益可證明由於招標機關 首次辦理難免有所疏失,致使投標書「每台單價」之填寫 確有不盡明確,會有廠商各自不同解讀情事,從而招標機 關主動廢標並於修正上述缺失後重新公告招標,尚難謂有 所不宜。
⒑被告基於上開用語不明確之爭議,於本件採購案第4 次招標 時,已將原投標書「每台單價」之文字修正為「每台每月單 價」,並刪除原「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之字樣(請比較 原證十三與被證一)。此兩項修正,正足以彰顯出原投標書 確實有不盡明確之情形。
⒒綜上所述,招標文件中確實有多處之記載使得投標書中之「 每台單價」有可能解釋為「每台契約期間租金」,而非原告 主張之「每台每月租金」。從而,原招標書所使用「每台單 價」之文字確有不盡明確之處,而易致生爭議,易造成廠商 有不同解讀情事,故有修正及補充之必要,以杜絕爭議並保 障招標之公平性及廠商合法權益。從而,被告之處置並無違 法,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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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智慧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