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5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3
日經訴字第0970611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權占用臺北縣境新店溪左岸安坑段石頭厝 小段56-5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門牌編號 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67巷46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初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及第78條 之3 等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張貼95年11月2 日北府水 河字第0950769982號公告,限期原告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 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認為被 告前揭公告內容所載違規事實與所引據法條並不完全相當, 復未敘明該違規建物座落之河川區域範圍,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情,乃以96年11月1 日經訴字 第096060774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案經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97年2 月27 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2685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限期原 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遷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 歷經幾任臺北縣縣長,拆除違章建築安業街,原告房屋均 予保留,係因原告有當時政府核發之門牌,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證明,61年11月30日擴大都市 計畫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之文件,這些文件均有其合法證明 性,絕非是被告所屬水利局所訴,未經許可,無權占用云 云。且以新店溪河川圖籍37號,系爭建物在河川區域線外 ,被告所屬水利局援引水利法,實屬無據。
(二)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應考量原告先人受派於此,開發為當 時軍用公共建設所需之砂石,當時政府亦給予肯定及安置 ,故發下建物門牌(係屬合法),之後便自立更生,更有 的開設工廠者,亦經當時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一切合法 。而現今政府未顧及當時承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三)現今安業街旁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無須再作拆除房屋之 動作。前被告所屬水利局課長林榮川先生,曾允諾工程完 成後讓居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況依民法第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命原告拆除,應有未合。(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未有合法占有本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部份經 原告自承不諱,次查遭原告占有使用之地,係位於新店溪 河川區域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河川圖籍、已套繪 河川區域線之現場空拍圖及被告機關所屬水利局囑託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繫案河川公地現場複丈並套繪河川 區域線經該所於97年10月13日出具之繫案河川公地已套繪 河川區域線(該圖內誤寫為河川管制線)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足資鑑別。綜上所論,原告屬無權占用繫案河川公地 無誤,原告所謂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門牌或建築物係經 由公開標售合法取得乙事云云,並無礙於前揭違法事實之 成立,故按諸水利法第78條規定,其顯已違反於河川區域 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93條之4 規定要求原告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搬遷拆除 完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經查前開原則適用 應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處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信賴基礎 ),惟按原告居住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其占有並使用系 爭土地之始並未有任何合法權源,本無合法權利之可言, 被告屢次要求搬離,並於原處分中給與原告等2 個多月搬 遷期限,讓其自行搬遷拆除完竣,已充分兼顧其利益,故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有關原告所謂被告機關所屬水利局課長林榮川前所為同意 承租承購云云,經查並無明白事證,足資憑據,誠不可信 。
(四)原告不僅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由其所占有,參酌 民法第944 條規定,被告認原告為建造系爭建物之行為人 ,要求其限期回復原狀,誠屬合法。退萬步言,縱系爭建 物非原告所搭蓋,原告係繼受而來,其於河川區域繼續使 用之行為,當屬水利法第78條第7 款所稱「其他妨礙河川 防護之行為」之情形,故依此被告當可依水利法第93條之 4 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遷。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6條、 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 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93條之4 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 67巷46號建物,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56-5地 號土地,該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土地部分為 河川區域,且原告建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亦有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河 川圖籍第36號、第37號、空照圖、套繪河川圖籍附於原處分 卷、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所有房屋確建造於河川區域內,故 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 遷完竣,洵非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領有門牌號碼證明,接有水電,且早年 係榮民於49年駐派榮工處,於61年11月30日擴大都市計劃實 施禁建前搭建,非屬違建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限期命原 告自行拆遷完竣,係以水利法第78條、第93條之4 為依據, 此觀諸原處分書自明,是本件首應審酌之事實,乃原告之房 屋是否建造於河川區域之內,查淡水河系之新店溪河川區域 早經臺灣省政府自51年起陸續以51年10月30日府建水字第74 849 號等文號公告在案,原告之房屋經測量既坐落於河川區
域,已如前述,則其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禁止於河川區域建 造房屋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領有門牌證明,惟門牌證明並非 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且縱係接有水電,亦非得認建物有權 使用坐落基地,或得推認該基地作為建築使用無違其它法令 之事實,故原告據以主張,難認有據,均難憑採。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建築房屋,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 告應於97年5 月1 日前,自行拆遷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