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稿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7603號
TPEV,98,北簡,7603,200912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亦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亦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0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6.02.22 與原告簽立「著作契約書」, 聘請原告編著「官司自救」一書,原告已依約完成該著作,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著作稿費30萬元及購買三本書籍之資料 費1、450元,計301、450元。
二、本件著作稿費與原告為被告代撰訴狀係兩回事,不能併為一 談,且乙○○已證實同意原告著作、並認同該稿費有30萬元 之價值,於原告給稿予被告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縱使 付款需被告理監事會之同意通過,然此乃其內部之稽察核對 程序,對於兩造履約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理監事會於98.0 5.13決議不同意支付本款,顯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已決議通過,同意給付原告稿費!且若其決議不同 意給付,應儘早召開理監事會、告知原告,其未此之為,顯



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陳述:
一、系爭著作契約乃原告為規避、掩飾其營利代撰書狀之不法利 益而訂定之契約,應無效。因當時被告有一勞工訴訟糾紛, 請原告代撰訴狀,因原告非律師,為規避法律,而以此名義 代之,事實上原告為被告代撰訴狀之費用業已給付,自不用 再給付本款項。
二、「著作契約書」第四條明定:「本契約書需經甲方工會之理 監事會同意通過後,再給付全部著作稿費新台幣三十萬元予 乙方,乙方並將著作交予號甲方。」,被告理監事會同意通 過與否,是契約雙方是否需履行給付義務之前提條件,本件 費用經於98.05.13提請理監事會討論後,經決議;「不同意 支付甲○○著作稿費叄拾萬元或其他名義所為之請求....。 」,是本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叄、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稱本著作契約係原告為掩飾其為被告代撰訴狀之不法 利益所定,並無著作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前任總幹事許先生有一件勞訴 糾紛,我們沒有打官司之經驗,有一理事陳銘君說他有朋友 也是工會的人可以義務幫忙,我所有資料交原告寫訴狀,因 為第一份狀子有寫出來,我們認為不錯,就繼續給他寫,過 完年後見面,原告就拿出已打好之契約書二份,原告說是寫 關於勞工糾紛的書,請我們幫忙推銷,我想他既然幫工會義 務打官司,我就幫忙推銷書,原告說30萬是他著作權的錢, 我說內容不對,我說是幫你推銷書,為何要給你錢?他說沒 有關係,這是形式上的,他特別指出一條『這要經理監事會 同意通過才給錢』,原告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我義務幫 你打官司也要一些回饋,我還要養家、交通費,總要意思回 報一下,我認為這本書的價值應有30萬元,原告說書要交給 我們 (應是原稿),我們給他30萬元,還要幫他銷書,原稿 給我們,就30萬元給他,『當初我們確實有同意他寫這本書 (官司自救),他稿給我們,我們錢給他,我聽他之敘述認為 稿有30萬元之價值,原告稿都沒有給我們就直接告,且今天 看到稿,結果都是在攻擊工會,工會豈會拿錢給寫書攻擊工 會?! 當初簽約時我確實知道他要寫這本書沒錯...,但一 定要經理監事會同意通過才給錢,因為支出一定要提報理監 事會討論、通過後才能付款。」 (見本院98.10.30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上證人乙○○之所證,可知雙方確有簽立該契



約書,約定以30萬元之金額由原告著作「官司自救」之書, 被告弁稱無此事,並無足採!
二、惟兩造所簽立之「著作權契約書」第四條明定:「本契約書 『需經甲方工會之理監事會同意通過後』,再給付全部著作 稿費新台幣三十萬元予乙方,乙方並將著作交付甲。」,該 契約暨定明『需經甲方工會之理監事會同意通過後』,依該 條規定,自『應經被告理理監事會同意通過後』,被告才有 付款之義務,即『被告理理監事會同意通過』係本件付款之 條件,若被告理監事會之未同意通過,自因付款之條件未成 就,而不得請求付款!且依上乙○○之所證,當時原告還特 別指出該條,對乙○○說:『這要經理監事會同意通過才給 錢』,其明知『需要經理監事會同意通過』『被告再給付著 作稿費三十萬元』,又自己將之明列於契約書內,則於被告 理監事會未同意前,自尚不能請求被告付款自明!而證人即 被告之秘書丙○到庭亦證稱:「 (被告付款)均須經理監事 會同意才能付。」 (見本院98.11.20言詞辯論筆錄),而本 件著作契約書,經被告於98.05.13提請理監事會討論結果, 經決議『不同意支付甲○○著作稿費三十萬元或其他名義所 為之請求』『.... 所以理監事會一致決議,不予付費.... 』,此有被告提出該會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著作契約書 既未經被告理監事會之同意通過,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全部稿 費三十萬元即無理由!再原告雖稱為著作『官司自救」而花 費1、450元購買三本書,亦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 於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1357 號刑事案件97.12.28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訪查證據狀第 17頁自稱該三本書係其用以為被告『代撰書狀』所需而購買 者,此有該部份書狀附卷可稽,既係為被告『代撰書狀』所 需而購買,其於本件稱係為著作本件『官司自救』而購買者 令被告付款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係被告工會所屬會員,因被告與訴外人許之偉有勞 訴糾紛,因於反訴原告對於訴訟不熟,且因訴訟在急,反訴 被告又表示願義務幫忙反訴原告打官司,始委之為代撰訴訟 書狀,因於反訴被告為規避其非律師資格,乃先後於96、04 17與96.06.25以稿費名義向反訴原告索取5萬元、7萬元,計 12萬。
二、因於反訴被告非律師,代反訴原告代撰訴狀係屬違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再雖名為 稿費,實係代撰訴狀費用,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應無效;另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臨訴之急 而索取暴利,應依民法第74條、92條之規定予撤銷;是以反 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取得之12萬元並無請求權基礎,自應返還 該不當得利。或以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係侵權行為,而賠償 反訴原告12萬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貳)、陳述:
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整理資料、代撰存證信函及文稿,並代 為遞交予法院,負責做事前事後有10個月之久,反訴原告乃 係履行契約而給付12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取得該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再反訴原告自始即明知反訴被告非律師,而仍給付12萬元, 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反訴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又不 該當,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 萬元亦無理由。
叄、本院心證: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再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縱反訴原告稱其所為係因於急迫、輕率或係被詐欺或脅迫, 然查,其所指之各該行為係發生於96.04.17、96.06.25,至 98.2.17其提起本件反訴時止,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1年 』得撤銷之時間,其爰引民法第74條、92條據以請求撤銷, 核無理由!
三、再縱反訴被告雖非有律師資格,為反訴原告代撰訴狀、辦理 訴訟業務而營利,有違律師法,然此尚不該當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違反,反訴原告指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再反訴被告之違反律師法,並不 當然係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自不能僅以反訴被告有違反 律師法之故,即認係對反訴原告侵權行為;再反訴原告確有 委請反訴被告代撰訴狀而支付費用,雖名為『稿費』,但該 費用確係為反訴被告為其代辦勞訴糾紛所支出之報酬,其名 稱雖未盡相符,但亦不能僅因於形式上名稱不同之故,即遽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論,反訴原告因以認係無效云云,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對於其所給付之12萬元為無 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