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 年度偵字第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超級賽狗」貳臺(均為壹機貳座,IC板共肆塊)、「動物柏青哥」貳臺(含IC板貳塊及電源IC板壹塊)、「大象王」壹臺、「大舞台」壹臺、「劍龍」壹臺等共柒臺(共計含IC板拾塊)及機臺內現金(硬幣)共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之電子遊戲機「超級賽狗」貳臺(均為壹機貳座,IC板共肆塊)、「動物柏青哥」貳臺(含IC板貳塊及電源IC板壹塊)、「大象王」壹臺、「大舞台」壹臺、「劍龍」壹臺等共柒臺(共計含IC板拾塊)及賭博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說明如下: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甲○○為被告乙 ○○洗分後交付鄭某所贏得之賭資一千四百元時,由被告乙○○先行交付一百元 ,再由被告甲○○以整數一千五百元交付乙○○之情,分據被告二人警訊陳明, 故應僅其中之一千四百元為被告乙○○打玩機臺所得,且該一千四百元係在被告 甲○○為被告乙○○洗分並交付後所查扣,故警員查獲時,該一千四百元應已交 由被告乙○○取得,為被告乙○○賭博所得財物,亦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所扣 得之財物,均堪認定,檢察官認上開一千五百元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扣得之 財物,應有違誤,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明知雇主侯政偉(另案審理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該電 子遊戲機台與打玩之客人被告乙○○賭博財物,仍應允受僱並擔任洗分兌換賭金 工作,核其所為係與雇主侯政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雇主侯政偉,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處斷。審酌被告甲○○受僱擔任店員,依雇主指示從事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助長賭風,惟其受僱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前亦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另被告乙○○打玩機台賭博,且本案係於前案竊盜罪緩刑期間再犯,品 行顯屬不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賽狗」二臺( 均為一機二座,IC板共四塊)、「動物柏青哥」二臺(含IC板二塊及電源I C板一塊)、「大象王」一臺、「大舞台」一臺、「劍龍」一臺等共七臺(共計 含IC板十塊)及機臺內現金(硬幣)共六百五十元,機臺係共犯雇主侯政偉所 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器具,為共犯侯政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臺內現金硬幣則係共犯侯政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得,為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另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僅 其中一千四百元,係被告乙○○犯賭博罪所得財物,亦於前段敘明,茲就機臺部 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現金部分(即機臺內現金六 百五十元及被告乙○○賭博所得一千四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一百元,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扣得 ,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