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282號
TPEV,98,北簡,36282,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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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傅國.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因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聲請移轉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就被 告上開之聲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故原管轄之 合意於本件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路○段220巷4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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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