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77號
KSDM,91,簡,277,200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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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賭博機「超級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大象王國」壹台(含IC板壹塊)、「飛象」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等同十元之代幣貳百伍拾壹枚,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兌換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大象王國」壹台(含IC板壹塊)、「飛象」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等同十元之代幣貳百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侯政偉(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在高雄市○○區○○街三一號一樓「富 而樂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龍鳳」「動 物柏青樂」、「大象王國」、「飛象」、「滿貫大亨」各一台、「超級賽狗」、 「大舞台」各二台,供不特定人以店員兌換之等同新台幣(下同)之代幣投入機 台內開啟一定比例之分數,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押中可依 所押之倍數贏得分數並兌換現金,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侯政偉獲得,侯政偉即藉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將營業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乙○○猶 與侯政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葉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中 旬某日起,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侯政偉,擔任前開超商之店員,負責 銷售貨物及兌換代幣予不特定人投幣賭博、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同年七 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開超商內賭玩「超級賽狗」電子遊 戲機,機具螢幕顯示有三千分,而向乙○○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乙○○確認機 台螢幕顯示之分數後,將賭金二千五百元及五十枚代幣交付予甲○○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動物柏青樂」、「大象王國」 、「飛象」、「滿貫大亨」各一台、「超級賽狗」、「大舞台」各二台、機具內 之代幣貳百零一枚、甲○○換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代幣五十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共 犯侯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⑶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動物柏青樂」、「大



象王國」、「飛象」、「滿貫大亨」各一台、「超級賽狗」、「大舞台」各二台 、機具內之代幣貳百零一枚、甲○○換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代幣五十枚扣案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常業賭博與普通賭博罪之 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所為,則係 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侯政偉間,就常業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乙○○係受侯政偉 雇用,受雇期間尚短,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 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本件係受侯政偉雇用而為此犯行 ,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金龍鳳」「動物柏青樂」、「大象王國」、「飛象」、「滿貫大亨」各一 台、「超級賽狗」、「大舞台」各二台、代幣貳百五十一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甲○○換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則為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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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