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學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乙○○於民國 (下同)97.10.14以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 程系學會代表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合約,訂購風衣外套、名 片及T恤等商品,總領新台幣(以下同)33萬6千元,被告簽 約後,原告已陸續出貨,但被告卻於原告交付部份商品後未 再原告聯繫後續履約事宜,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 ,
二、依約被告即應賠償訂貨總金額三成予原告並負擔原告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本件總交易金額為336、000元,3成即為100、 800元;另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向第三人訂購布料等,共支 付119、250元,另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價為4370元,三者合計 為224、420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訂購合約書只是草約,嗣又更改,其金額為262 、500元,所訂購之貨品亦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原告遽以 請求,即非有據。
二、訂約後,原告迄不提出貨品樣式、及尺寸予原告選擇,亦未 徵詢被告所欲訂製衣服其設計圖樣等、亦迄不與被告聯絡, 稱多次催被告履約並非事實,且代表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電機 工程系學會簽約之另被告張凱逾於簽約時尚非會長,並無權 代表簽約,且合約均未經雙方蓋用印信,合約尚未成立,原 告自不得依約請求。
丁、本院心證:
一、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十條:「給付不能之效果」約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合約簽訂買賣交易總金 額之三成及負擔對方『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合約附卷可稽,是依該約定,『縱』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自應先『解除契約』,再請求賠償,乃 未見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其遽以請求賠償,核非有理!再 ,原告雖稱迭催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且被告弁稱原告 自簽約後即未再與渠等聯繫,更甭說徵詢被告訂購衣服所需 之設計圖樣為何?亦未將衣服之樣式、尺寸送被告選擇等語 ,被告既係訂購衣服,衡情,廠商自應先送衣服之樣式、尺 寸予訂購人選擇,並徵詢所需服飾之設計圖樣,乃被告未此 之為,致迄未履約,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稱 被告拒不履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遽以請求賠 償,核無理由!
二、再原告起訴狀雖提出一份「訂購產品合約書」為證,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風衣之總交易金額為336、000元,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稱該合約業經雙方合意更改過,提出另紙經更改過之 合約書為證,查該經更改過之合約,其交易總金額已由336 、000元更改為262、2500元,原告再以336、000元為基礎請 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且查經更改過後之合約書,其上之 產品訂購明細表上已將原所列之『風衣外套十色T、數量300 』刪除,改列另一項『雙排扣火絨外十T,數量為150及大 旗』,是該合約既已刪除原所欲訂購之貨品,而改為他項貨 品,原告自不應再以經刪除之訂貨備料,乃原告所提出之備 料證明,其上載明:清雲電機 (外套十T恤、訂數300件)、 外套F─03款,訂做300件、學員T恤300件,此顯然係為『更
改前』之訂貨備料,而『非』為『更改後』之『訂貨備料』 ,其因此所支出之備料支出,自非因於被告之訂貨所為之必 要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依前揭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 ,所謂得請求負擔之必要費用,必係『已支付』者,亦未見 原告確有『已支付』費用之證據,遽以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備 料之費用,亦非有理。
三、原告雖稱已交部份貨品予被告,被告須支付該貨款云云,然 查其所送出者,係合約書上載明為『贈品』者,既係『贈品 』,竟令被告付款,亦非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