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志易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4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條第2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借款期限至99年9月1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按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借據及其約定書、保證 書可證。詎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自98年3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即志易 資訊社目前尚欠本金385,8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借款之本金沖償明細表,其中註記
①至⑨係依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簽立之「備償專戶約定書 」,約定同意票據兌現、第三人償付或其他匯(存入)之款 項,悉數存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授權原告逕自轉帳支取 款項抵償被告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並業以沖償本金在案。 所謂備償專戶係當借款人向銀行融資時,銀行通常會要求借 款人連帶開立一個專用帳戶,該帳戶通常會要求保留一定存 款餘額或要求託收一定成數之客票作為債務擔保,故上開約 定書第三條即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備償專戶之 款項,故既然被告不得取用該專戶之存款,亦無被告所云, 致其資金週轉不靈之事;另第五條亦約定原告對於票據兌現 、第三人償付、匯 (存入)款項入備償專戶累積至一定金額 後,逕行抵償被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故非如被告所指摘擅自 濫扣其備償戶存款,然扣用備償專戶存款,除能使原告債權 得已受償,亦能減輕被告利息債務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擅 自濫扣其備償戶之存款致資金財力週轉不靈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確有與之成立上開借貸及保證契約,及被告 乙○即志易資訊社亦確與之簽立前述備償專戶約定書,而被 告乙○即志易資訊社自98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 影本、放款帳卡、本金沖償明細表、備償專戶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不當自其所開立之上開專戶中扣款致伊資金周轉 不靈云云,然查,依上開備償專戶約定書第一、三、五條約 定:立約人即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同意票據兌現、第三人 償付或其他匯(存入)之款項,悉數存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專 戶,授權原告逕自轉帳支取款項抵償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 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非經原告同意 ,不得動用備償專戶之款項;原告對於票據兌現、第三人償 付、匯 (存入)款項入備償專戶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 償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所負之各宗債務等內容觀之,原告 依約自得逕自上開帳戶中扣款抵償被告乙○即志易資訊社對 其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所扣抵之款項亦確係已抵充被告乙○ 即志易資訊社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前 述本金沖償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即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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