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乾斌(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租用不知情之不詳人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十八號旁果園內工寮,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已逃逸之不詳人任把風,集聚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 以天九牌及擲三六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押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百或五 百元不等,凡贏得者由被告朱男抽取部分賭金。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 十分許,適有被告李正斌、李春竹、李良容、金儒貞、李枝香、陳麗珠、陳麗英 、蔡健三、許貴雄、吳坤山、陳火旺、陳富雄、林榮哲、楊清德、朱林雪絹、嚴 黃嬌蘭(被告李正斌、李春竹、金儒貞、李枝香、陳麗珠、蔡健三、許貴雄、吳 坤山、陳火旺、陳富雄、林榮哲、楊清德、朱林雪絹及嚴黃嬌蘭等人已經本院以 九十年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被告李良容及陳 麗英則經前開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確定在案)、鄧武二(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及被告翁建原,在上址聚賭 時,經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一支、賭資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天九牌一付、骰子 五顆、碗盆一付、橡皮筋一袋、押注夾一袋及押注號碼牌一包,因認被告翁建原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 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 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 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高雄, 沒有在高雄地區活動及工作,也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十八號旁果園內工寮以天九牌及擲三六骰子賭博財物, 警訊筆錄並非我所簽名,也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何人冒用我的名字去賭博,我 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過戶,我不知是否被別人冒名使用,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當時我是在嘉義從事自由業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查本件賭場係位於果園內之工寮,到場之 人如非為賭博前來,何以會至偏僻之工寮?復有扣案之無線電一支、賭資二萬零 一百五十元、天九牌一付、骰子五顆、碗盆一付、橡皮筋一袋、押注夾一袋及押 注號碼牌一包可資佐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據同案被告鄧武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在警局中沒有照相,也沒有看過(在 庭的)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正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顯徵被告甲○○是否有於右揭時地在場賭博,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傳喚現場查 獲且對自稱「甲○○」之人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即證人陳城池到庭結證稱︰本件 查獲時我有去,當時我有對二位犯罪嫌疑人做筆錄,一位是女生(李春竹),一 位是男生(甲○○),但不是做在庭的這個人(即本件被告甲○○)的筆錄,查 獲當時並無對嫌疑人拍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又本院以電話查詢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製作犯罪嫌疑人「甲 ○○」筆錄時,有無替其拍照一情,經該局警員王武川答覆以︰「沒有」等語, 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正面),復經本 院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提供本件查獲之嫌疑人「甲○○」於該局所拍攝之 照片等資料,經該局函覆以︰「主旨︰有關被告甲○○之嫌疑人照片,因當時並 未隨案解送以至承辦人並未製作照片,請查照。」等語,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 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湖警刑字第О九一ООО三三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正面),而衡以證人陳城池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平 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又係本件現場查獲之警員,與被告甲○○素昧平生, 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被告甲○○之理,且證人陳城池所述又核與同案 被告鄧武二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與前開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高雄縣 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所述內容一情亦相符一致,足徵證人陳城池之證詞應屬可採 ,堪信於本件現場所查獲並對之製作警訊筆錄之自稱「甲○○」之人,應非真正 之被告甲○○本人。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其並未於右揭時地在場賭博一情, 尚可採信。
㈡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復將被告甲○○本人之本院指紋登記卡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 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甲○○」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警訊筆錄上甲○○名下之指紋,因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夜間
詢問同意書上甲○○名下之指紋,為指尖紋,請捺印甲○○清晰之指尖紋方能比 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О)刑紋字第五 五五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О頁正面);本院再將前開被告 甲○○本人之本院指紋登記卡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 間訊問同意書之「甲○○」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函覆以︰「‧‧‧ 二、本案送鑑高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甲○ ○簽名處指紋,均為指尖部位之殘缺指紋,與所送甲○○指紋卡(無指尖部位部 分之指紋),暫無法進行比對,因鑑定需要,請補送甲○○紋線清晰之十指指紋 (指紋之中心紋至指尖部位之紋線,需清晰捺出),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 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О九一О ОО三二七四О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正面);本院再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行採集被告甲○○本人之指紋製作成本院指紋登記卡( 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連同前開本院指紋登記卡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甲○○」指紋等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經該局仍函覆以︰「‧‧‧二、本案送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 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甲○○簽名處指紋,均為範圍較小之指尖部位殘缺指 紋,貴院補送甲○○指紋卡,仍印泥淤積且無相關部位之清晰紋線可供比對,本 案以現有資料仍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О九一ОО一О三一九О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三九 頁正面);本院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採集被告甲○○本人之指尖部 位指紋製作成本院指紋登記卡(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連同前開本院指紋登記卡 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甲○○」指 紋等資料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仍函覆以︰「‧‧‧二、本案送鑑高雄 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甲○○簽名處之待驗 指紋,均為範圍較小之指尖部位殘缺指紋,需有翁某極清晰之指尖部位指紋供比 對,貴院補送甲○○指紋卡,仍無相關部位之清晰紋線可供比對,本案以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О九 一ОО一六八一六О號函一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五О頁正面)。據上以查 ,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鑑識單位對於被告甲○○本人 之本院指紋登記卡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訊筆錄及夜間訊問同意 書之「甲○○」指紋等資料因現存客觀鑑驗要件未能完足,而均無法鑑驗。準此 ,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辯其未於右揭時地在場賭博,且警訊筆錄之簽名非其所 簽,可能是有人冒用其名一情,尚屬非虛。
㈢本院另將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夜 間訊問同意書之「甲○○」簽名與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之 受訊問人「甲○○」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該局函覆以︰ 「‧‧‧二、本案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翁某平日所寫與待鑑字 跡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多件,連同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一四一九八О 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О頁正面),雖該局無法根據現存資料鑑定
,然經本院檢視前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甲○○」簽名(參見警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 正面)與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甲○○」之簽 名(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二六、三四、八三頁正面)詳予比對,前者關於「 甲○○」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後者即被告甲 ○○本人所書寫之字跡顯有差異,應非同一人所簽,更徵被告甲○○前開所辯其 未於右揭時地在場賭博,警訊筆錄簽名非其所簽,有人冒用其名等情,應可採信 。
㈣又扣案之無線電一支、賭資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天九牌一付、骰子五顆、碗盆一 付、橡皮筋一袋、押注夾一袋及押注號碼牌一包,均僅能證明前開扣案物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尚無法遽認前開扣案物亦為被告甲○○在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