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
,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四九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甲○○至乙○○所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四九號七樓之「利多儀器有限公司」,與乙○○討論清償農地貸 款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接 續出言恫嚇稱「一人一條命,如果妳不處理,就要殺死妳」、「反正妳如果死了 ,我錢沒拿到也甘願」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遂要求甲○○離去,甲○○仍置之不理而留滯在上址公司內(留滯建築物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迄同日將近中午十二時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始將之帶 回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其妹妹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告訴人談清償貸款的事,我進去 她公司後談了一陣子,約二個多小時,我一直要她寫下有收到貸款的收據,她不 願意,結果我們聲音就越來越大,但我只是說話比較大聲,並沒有說任何恐嚇她 的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 人楊依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在利多儀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楊依雯,迭次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十分,我在公司上班時,被告突然前來公司與老闆娘即告訴人討 論事情,從他們對話中得之是財務(土地)糾紛,他們談得不是很融洽,我老 闆娘一直請被告出去,他又不走,他並恐嚇說:「今天如果不把事情得讓我很 滿意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反正如果你死了,我錢沒拿到也甘願」等語, 且一直賴到中午近十二點,有人報警而警方前來時才結束;被告與告訴人一開 始是爭執,被告當時說話很大聲,到後來比較激烈時才說那些恐嚇的話,當時 連我都覺得有點害怕等語(見警訊、偵查中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及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楊依雯雖任職於告訴人所營之公司 ,然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何利害、仇怨關係,且其證詞前後互核一致,佐以被告 亦自承當時確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於警訊中並供承:因為事關
我的權益,而乙○○卻置之不理,所以我才一直待在公司內等她等語,應認證 人楊依雯之前開證詞堪予採信。而證人之前述證詞亦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指 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並撤回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之告訴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衡情應已無再誣陷被告之理,然告訴人嗣後仍堅決指稱:被告 確有為右揭恐嚇言語,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未恐 嚇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哥哥,為雙方所 供承在卷,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兄妹情誼,竟因財務糾紛即心 生不滿進而加以恐嚇,及其犯罪方法、犯罪後態度,再參酌告訴人已表示:被告 是我哥哥,我不要再告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不論修 正前後,均屬得諭知易科罰金案件,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當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為恐嚇言語之際,受 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時,拒絕而仍留滯於告訴人所營之「利多儀器有限公司」內,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留滯建築物罪 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前開留滯建築物罪之 告訴一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間, 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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