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2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陳加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陳加松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 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加松於民國88年3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98年10月15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560元未付,其中87,614元為 消費款,113,946元為循環利息。陳加松於90年4月27日死亡 ,被告為繼承人應連帶對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1,560元, 及其中87,614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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