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2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傑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路111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2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7日之 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10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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