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7%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7年1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64,896元(含 本金140,945元、利息21,751元、手續費2,20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查詢 、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4,896元,及其中 140,945元部分,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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