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七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竊盜前科,為一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且目前並仍遺存一定程度精 神疾病症狀,於心智能力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後勁公墓旁,見甲○○所有車牌 號碼WAL─七八六號輕型機車插上鑰匙置放於前開處所,遂趁機將該車駛離竊 取得手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路九二一號前,因自行撞及路肩倒地遂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甲○○所有車牌號碼WAL─七八六 號輕型機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 要的。」云云,惟經查前揭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失竊之事實 ,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見鑰匙插在機車上,即應知悉是有 人騎乘,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竊取 之機車,業經甲○○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 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 結果認:「綜合上述資料顯示,本院判斷黃員為一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且目 前並仍遺存一定程度精神疾病症狀,心智能力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其犯案時的 精神狀態據臨床經驗推估亦應類同目前達精神耗弱程度。但黃員並非癡呆症,故 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龍醫醫字第○九一○○○二六五號函所附送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 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 鉅大,再佐以被告因精神耗弱,本身自制力較弱,抗壓性差而易有失序及危險行 為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