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立之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 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惠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由被告丁 ○○及被告乙○○任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附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YI-5279號自用小客車,並簽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7, 980元,分35期,自84年1月29日起至86年11月29日止,每期 支付18,228元,詎被告僅繳納三期款54,684元,自84年4月 29日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催告取回該車輛經強制執行 程序於86年1月25日出賣得款255,000元,沖抵欠款,被告等 尚欠404,785元,經原告多次催索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其他約定事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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