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睿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張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 月25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8年2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7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8,480 元、第 一審登報費200 元,合計8,680 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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