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陳寶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涵洞旁之貨櫃 屋前,分別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鐵鎚、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把,竊 取乙○○所有裝置在貨櫃屋上之鋁門窗框條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適於 拆解下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乙○○目睹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及大型螺絲 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寶存之供述及被害 人乙○○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鐵鎚、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供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起子、鐵鎚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者為尖銳之物,後者具有一定之 重量,此觀諸卷附之照片畫面至明,若均持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查,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以原持有 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並應就社會日常生活之見 解加以判斷,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例如首飾、紙幣等,只要行為人一經掌 握,即可視為足以導致支配權之轉移而成立既遂,本件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 寶存既已將被害人所有之鋁門窗框條取下,應認其犯行已達於既遂階段。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寶 存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竟未思以勤勉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資,反藉竊盜方式,不勞取得他人所有 之物,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物品, 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 九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 慾,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 之鐵槌及大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甲○○ 之家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故本院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