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423號
TPEV,98,北簡,32423,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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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24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契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JCB 信用卡與VISA信用卡 各一張使用,嗣因中華銀行經營不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准原告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與營業並登報公告 在案,原告即將之合併換發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消費。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坦承確曾向中華銀行申請前揭二張信用卡使用且 有欠款,因其辯稱因失業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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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