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齋藤智顯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201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 9月19日簽發到期日90年2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951元本票,其中10,554元及自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於90年8月7日所為90年票字第341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主文欄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 9月19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168號「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器用品(國際 牌電冰箱)而簽發之一張到期日90年2月2日面額 15,951元本 票,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分12期給付價款,已於90 年全部付清但未取回本票,詎料時隔 9年,被告竟仍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催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購買電器用品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發,原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 系爭本票等影本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提出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購買電器用品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在卷,惟對於為何僅向原告請求系 爭本票面額15,951元中之10,554元及自到期日(90年2月2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依據(即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迄未舉證證明,足見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購買電器用品價款但未取回本票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告購買電器用品價款既已付清,被告猶執 系爭本票聲請執行即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 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