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冠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07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第000000000帳號之第0000000票號( 票載日期:民國97年 10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000元及第0000000票號( 票載日 期:民國97年11月5日 ),面額新臺幣250,000元等二張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全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在卷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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