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0084號
TPEV,98,北簡,3008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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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不一,惟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365號 ,故本院有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連帶給付部 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 防禦,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6月1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1,000元及100,0 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路分行、票號分別為FA0000000、CP0000000、FA0000000之 支票三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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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