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7598號
TPEV,98,北簡,27598,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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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7598號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 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0000000),委託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價格,仲介銷售為其所有 座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6巷17弄9號3樓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翌日(24日)被告雖降低其委託銷售價格為 12,500,000元,但要求第一期買賣價金支付比例提高為總價 15 %,嗣有第三人甲○○、何俊興先後向原告表達買受意願 ,甲○○不同意賣主(被告)要求第一期買賣價金須支付總價 15%,但交付100,000元斡旋金予原告業務代表戊○○,原告 遂於同日請被告至原告店內商議,被告卻又要求成交價格須 12,800,000元,並出具「買方欄」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號L0000000),於原告尋得同意出售條件之買方,可逕與 買方簽署完成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甲○○仍堅不同 意第一期買賣價金須支付總價15 %之條件,原告遂退還伊先 前交付之 100,000元斡旋金,另洽詢有買受意願之何俊興, 經其同意被告出售條件並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 」簽名,且於同年月26日補足15%購屋價金1,920,000元,原 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買賣已經成交,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詎料被告卻反悔不賣,迄今拒不履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損害金750,000元,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98年 5月23日(週六)中午,被告因同意原告 以12,800,000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甲○○,始應 原告業務代表戊○○(中信房屋師大店店長)之邀,在友人蔡 太三陪同下,前往店內簽約,原告委請辦理簽約過戶等事宜 之特約代書乙○○亦在場,惟石女因其小孩要參加國中基測 而未到場,被告才在原告提供「買方欄」空白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編號L0000000)等文件簽字,原告業務員戊○○並當 場將一疊 100,000元現金擺在簽約桌上,聲稱係石女支付而 由其暫時保管之斡旋金,當時不知道原告尚有「何俊興」一 組買方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石女先前曾經 3次前往勘察 房屋,兩人談話融洽投契,被告始同意以12,800,000元價格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石女,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98年 5月23 日在原告店內簽約時,亦係以石女為簽約對象,詎料石女藉 故不買,原告逕自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買方欄」 填註「何俊興」名義,強要被告同意出售,並在同年月26日 、27日及28日連續三日,派另一名業務代表江健男帶著被告 四處看房子,試圖遊說被告同意售屋並另購房屋,系爭不動 產買賣既未成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惟被告辯稱其同意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對象係甲○○,其於98年 5月23日出具「買方欄」 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以甲○○為簽約出售之 對象等情,核與簽約當時在場證人乙○○( 辦理簽約事宜代 書 )、蔡太三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證人戊○ ○亦到庭坦承其在98年 5月23日簽約當時認定之買主係甲○ ○,翌日(24日)甲○○反悔不買,因賣主(被告)未限定房子 賣給誰,所以才請何俊興遞補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方欄」簽名,同事(業務代表)江健男其後接連帶被告到處看 房子是為了想安撫被告等情,均經載明筆錄在卷,足見被告 主張原告提出「買方欄」記載「何俊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原告片面所為,被告迄未同意壹節,洵堪信為實在。原 告既未依約為被告妥善處理系爭不動產仲介銷售事宜,被告 自無給付服務報酬與損害金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 酌,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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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