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6428號
TPEV,98,北簡,26428,200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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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428號
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惠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⒈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祝旺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間新臺幣(下 同)744,6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確認訴外人乙○○與被 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 間372,32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1月5 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 求,復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訴外人乙○○與被 告間744,6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而原告前揭對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撤 回,已得其同意;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乙○○於83年3月30日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迄今欠款仍未償還(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17278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後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 新豐資產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亞太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資產公司又於97年1月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即於97年5月16日以朴子 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將歷次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訴外人乙 ○○,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在案, 故原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為訴外人乙○○之合法債權人,原 告向訴外人聲請執行,其要件均已完善。
㈡、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確實與被告公司 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有薪資所得:
1、原告申調訴外人乙○○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查知訴外人 於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又經查被告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 訊,得知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確實於該公司 加保中,是原告即於97年6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鈞院以97年7月2日執洪字第 5593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但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薪資 債權移轉時,被告公司隨即表示,債務人乙○○業已離職, 然該異議狀內容,其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人乙○○。然經原 告多次以電話電詢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機轉接陳董事長, 總機小姐皆未詢問原告身份,待原告表明身份後,過些許時 間,其總機才表示陳董事長已離職等語,由此可證乙○○仍 在該集團任職。
2、原告於98年2月9日再次撰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協助函 查知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勞保已轉出至訴外人甲士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且經鈞院逕行扣押,甲士林 公司無異議後,並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詎料,在原告與 甲士林公司聯繫請求移轉扣押薪資後,甲士林公司復提出勞 保轉出單,並稱乙○○業已於98年3月11日退保去職。由上 述可知,被告公司及甲士林公司均在包庇債務人規避債權。 原告透過勞保局電話語音系統查詢,債務人乙○○目前仍然 加保生效中,是特地至債務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 公司拜訪,其秘書稱陳董正在開會,無預約不能見面等語。 經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雖登記所在地不同,但 實質上根本為同一集團(甲山林集團),其使用之大樓同一 ,同址尚有數間公司(包括祝旺開發、甲士林建設公司、甲



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甲山林廣告公司…等),此有照片及該 等公司公示資料可證,是可證乙○○確實仍於該集團子公司 內任職。
㈢、訴外人乙○○此段期間確實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並領有薪資債權至今。原告查調第三人乙○○國稅局97 年度所得資料,並知其全年薪資為1,477,287元(其中被告 公司為1,434,975元;甲士林建設公司為42,312元)而以被 告與甲士林公司設同辦公處所,共同以勞保轉出及轉入方式 ,協助乙○○規避原告扣押其薪資債權。又依據鈞院97年度 執洪字第55938號扣押薪資命令,被告公司應自97年7月份起 扣押乙○○於祝旺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應將該部份 金額移轉予原告。然乙○○於97年9月9日將勞保轉出,但因 其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仍有給付乙 ○○每月車馬費18,000至20,000元不等,此有被告公司所提 供之薪資報酬明細表可證。被告公司至今僅給付原告乙○○ 8月及9月份之薪資,以及98年4月起2萬元不等之勞務報酬( 車馬費部分),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少仍得 對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3月份止短少之部分 ,經計算結果應為98,27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744,648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提出:借據影本乙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7278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華南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回執聯、乙○○96及97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影本、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執洪字第55938號薪資扣押命令 影本、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之健保轉出單、本院98年度 司執洪字第10921號扣押命令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1 0921號薪資移轉命令影本、訴外人乙○○於甲士林公司之健 保轉出單、錄音光碟、富甲天下大樓照片及經濟部公示資料 、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及甲士林公司之薪資整理總表、 本院除權判決、甲士林公司於經濟部網頁資料、訴外人乙○ ○於被告公司勞保退保單及於甲士林公司勞保加保單、被告 公司所提之薪資報酬明細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 乙份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㈠、訴外人乙○○自97年9月起即未實際執行被告祝旺公司董事 職務,被告祝旺公司每月僅給付乙○○車馬費,並無薪資: 查訴外人乙○○自95年1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祝旺公司董事, 並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每月領取被告祝旺公司給付之薪資。 嗣被告祝旺公司於97年7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 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乙○○之 薪資債權後,乙○○即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辭任董事。幾經協 調,雙方最終同意自97年9月8日起,乙○○不實際執行被告 公司董事職務,僅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則立即結清乙○○ 97年9月份薪資,並將乙○○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 保,且自97年10月起,被告公司不再給付乙○○薪資,僅按 月給付約20,000元之車馬費,此有被告公司97年9月至98年7 月對於乙○○之薪資轉帳明細可稽。
㈡、被告公司自97年8月起業將乙○○每月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轉 付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公司於97年 7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 38號執行命令後,即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表示被告公司同意自 97年8月起,依執行命令扣押乙○○薪資。嗣鈞院執行處以9 7年8月29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 將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均遵照辦 理,此有銀行匯款單為證。被告公司對於鈞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未聲明異議,且每月均將乙○○之勞務報酬扣款三分之一 予原告。乙○○自96年10月至97年9月8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 董事職務期間,被告公司確有給付乙○○薪資,惟嗣乙○○ 於97年9月9日開始擔任掛名負責人後,被告公司每月僅支付 乙○○車馬費。而乙○○之車馬費於97年10月、11月為18,2 00元,自97年12月起調整為20,000元。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 否認乙○○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更自97年8月迄今,每月 扣款給原告,此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僅有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同一集團之 關係企業: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具有長期業務往來合作關 係,惟並非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兩法人之董監事及登記地 址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同一集團公司云云,實係原 告推測之辭。
㈣、乙○○97年間自被告祝旺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為1,434,975 元,並自10月份起僅領取車馬費:被告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 乙○○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434,975元,此金額係以96 年12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支付予乙○○之薪資及 96年年終獎金金額加總計算得來。而乙○○97年9月份薪資



突降為48,986元,10月與11月再降為18,200元,係因乙○○ 自97年9月8日起僅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而不實際執行董事 職務,並將勞健保退保,故被告公司自該時起即不再支付乙 ○○執行業務薪資,且自10月份起每月僅支付乙○○18,200 元車馬費,嗣97年12月再將車馬費提高為20,000元。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支付 乙○○薪資744,648元,並無任何實證。此外,原告主張之7 44,648元係依據乙○○9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推估 得來,然被告公司97年間給付乙○○之薪資數額每月均不相 同,自10月份起至今每月更僅給付乙○○20,000元以內之車 馬費,有薪資轉帳明細可證。原告逕自以乙○○97年度薪資 所得總額推測其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之薪資為744 ,648 元,顯無足採。且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函覆鈞 院之保承資字第09810388780號函檢附之乙○○投保資料, 乙○○確於97年9月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益證乙○○自該時 起確未再執行董事職務,僅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自無繼續 給付乙○○薪資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 至98年3月11日止共支付乙○○744,648元薪資云云,顯無足 採。
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原告 原起訴確認被告公司與乙○○間於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 1日止之744,648元薪資債權存在,嗣以98年11月5日準備書 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祝旺公司應給付原告98,274元暨利 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謹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原告原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 有給付乙○○744,648元薪資,並請求鈞院確認,然其追加 之訴之事實為被告自97年7月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未依執 行命令扣款,並請求被告給付98,274元。準此,則原告於原 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金額、期間均不相同,且追加之訴之 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按扣押命令扣款?亦非原訴之爭點,足 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原告係於98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進行至今5個月餘,相關證據均已調 查,原告更於98年11月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今竟遽然為 訴之追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至明,原告追 加起訴顯不合法。
㈦、被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被告變更負責人止,每 月均有將乙○○之勞務報酬按月扣款3分之1予原告。原告對 於此部分事實亦於鈞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車馬費的部分我們都有收到扣款。」等語,足見原告已自 認被告每月應給付乙○○之勞務報酬確實均有扣款予原告,



且原告業已收訖。準此,原告在未善盡舉證責任併合法撤銷 自認前,自不得任意主張被告未按期扣款,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㈧、提出:本院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被告公司97年9月至98年7月對於乙○○之薪資 轉帳明細、97年8月13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甲士林 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存摺封面、乙○○97年12月至 98年9月勞務報酬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保承資字 第09810388780號函等各乙件為證。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此雖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惟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間744,648之薪資債 權存在,惟並無欲確認之該等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則原告 所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自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及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㈡備位部 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 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渠反對之主張無 論有無舉證,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5593 8號扣押薪資命令,訴外人乙○○之勞保雖於97年9月9日自 被告公司轉出,但其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仍有給 付乙○○每月車馬費18,000至20,000元不等,而被告至今僅 給付原告乙○○97年8、9月份之薪資,以及98年4月起2萬元 不等之勞務報酬即車馬費部分,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3月份止 短少之部分即98,274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55 938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製作之乙○○勞務報酬明細表、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依上開原告所舉之



扣押命令、勞務報酬明細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縱認 被告確有未按月扣款予原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該等扣款 亦未給付予訴外人乙○○或並無其他事由,而係由被告所取 得,即原告就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確受有其所主張短少部 分即98,274元之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之 訴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744,648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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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