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741號
受罰人 甲○○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台暘開發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
居間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台暘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8 年11月25日日上午10時50分、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上 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同98年10月 15 日、98年12月1日送達受罰人甲○○住所,由受罰人甲○ ○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罰人甲○○固曾98年 11 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具狀以需主持會議及公出為由請 假,然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准許,經核均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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