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讓渡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0914號
TPEV,98,北簡,20914,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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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讓渡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 云,惟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7巷22號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訴外人湯林治即原告之妻於民國 93年11月5日趁原告於赴美國探視兒女之際,被告認為有機 可乘,並利用湯林治意識不甚清楚之際,以不到市價4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賤價售予被告。原告係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湯林治係無權處分之人,原告從未授權系 爭房屋販賣權予湯林治,被告所稱之收據為被告偽造原告筆 跡撰寫及被告自行偽造刻章用印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路87巷22之6號房屋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湯林治所有,被告於93年11月5日與 湯林治簽署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之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於同 日將買賣價金10萬元付迄與湯林治,並由原告代筆書寫收據 ,原告自始即知悉其妻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且已經付 訖買賣價金與湯林治,原告當時不僅未提出異議,尚且代其 妻湯林治書寫收據,可證系爭房屋為湯林治所有,並無爭議 ,假設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然親自書寫收據交予 被告,亦可證其已經授權湯林治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系 爭契約自屬有效。系爭買賣距今已經5年之久,系爭房屋由 被告居住,5年間水費皆由被告繳納,期間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異議,被告之夫朱文星於91年5月起即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路87巷22之7號之房屋,數年更換新約一次,目前仍在 租賃期間,被告尚且曾為上開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 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對面,每月原告皆至臺北市○○路87巷 22 之7號房屋向朱文星收取房租,但從未向被告要求收取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若非系爭房屋並非原告 所有,或已經出售與被告,原告豈可能從未向被告要求租金 或提出任何異議,於今始提起訴訟,與常理大相違背,原告 主張顯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 原告?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戶口名簿、證人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第62頁),惟本院 觀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記載戶名雖為原告,然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記載之戶名則為湯林治,是由系爭房屋水 電用戶名稱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雖記載原告與湯林治於59年10月14日結婚,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係在原告與湯林 治結婚之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建 ,原告以該戶口名簿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建所有云云,亦 非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 書僅為警察機關調查行為,復難以之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綜上,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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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