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64號
TPEV,98,北建簡,64,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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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
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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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