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
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