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37號
TPEV,98,北建簡,37,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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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福即進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㈡⒈⑵⑫「原告請求賠償5,800 元,明顯過高,並非可採。」(原判決第8 頁第16行、第1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賠償8,500 元,明顯過高,並非可採」。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㈡⒊「本人曾蘭妹因原告所屬房舍未能於97年12月30日完成整修」(原判決第9 頁第19行、第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人曾蘭妹因原告所屬房舍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整修」。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實體部分四、⒋「原告需在他處居住,而有每月12,965元支出」(原判決第9 頁第28行、第2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需在他處居住,而有每月16,968 元支出」。
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負擔 5.180元
被告負擔 33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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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