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福即進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請求金額雖擴 張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然雙方於言詞辯論期日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且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86,796 元;嗣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37 元,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2月1 日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包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499 巷5 弄3 號5 、6 樓 (下稱系爭房屋5 樓、6 樓,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同日起31個工 作天,驗收日為98年1 月1 日,保固期5 年,原告依約於 98年2 月17日給付全額工程款590,000 元。詎被告未如期 完工,迭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則以「腳痛不良於行」、 「生病」、「車子沒油到不了」、「去補辦身分證沒空」
、「沒訂到物件」、「你家前面施工過不去」、「去其他 工地趕工」等諸多荒謬理由避不見面,延宕系爭工程完工 期日,致原告與家人需另至他處租屋、生活不便,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
㈡、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詢問完工日期,被告態度強硬,反以 「管你去死」、「那是你家的事」、「我不要插。插曉哩 去死!(台語)」等語辱罵,致原告身心受創。 ㈢、被告除施工品質不良外,無故追加工程款,要求原告自行 實施原訂工程項目,如瓦斯管線裝修等情事,茲請求細項 分敘如下:
⒈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請求返還裝修費共計119,000 元(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70項,總工程費用590,000 元,各項工 程為8,500 元,被告未完成14項工程,應返還8,500 14 =119,000 元)。
⒉瓦斯管線裝修費12,796元。
⒊工程延宕生活起居不便賠償金47,500元(5,000 9.5 = 47,500)。
⒋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161,196 元(16,9689.5 =16 1,196 元)。
⒌訴訟費用1,990 元。
⒍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252 元。
⒎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30,000元
⒏開庭工作損失10,000元(5, 0000.5 4 =10,000)。 ⒐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100,000 元(20,0005 =100,000 )。
⒑其上共計482,734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8,103元。( 482,7345%9/12=18,103 ) ㈣、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83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37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完工期日係以口頭言明為2 個月。依業界標準, 人搬入屋內且尾款付清,視同驗收完畢,後續工作僅為售 後服務。瓦斯管線遷移雖屬系爭工程項目,然需由屋主本 人向瓦斯公司申請,被告另以流理臺上膠合強化玻璃及多 盞吸頂燈易之。又被告無償為原告施作三處引流設施,並 追加6 樓廁所地坪抓漏工程費用10,000元。 ㈡、同意退還施工不良款項19,520元。〔含:拋光地磚(60 60 ) 共20片,計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000 元,共13,320元,油漆修補費用3,000 元、浴室門口及客
房鋁窗下木地板3,000 元、浴室門檻打矽利康200 元。〕 ㈢、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抗辯為:
⒈浴室彈泥防水施工:門檻漏水問題已處理。未打油性矽 力康,願賠付原告200 元。
⒉房間門崁縫:以水性矽力康填補。
⒊廚房地磚施工:願以13,320元賠付原告。〔拋光地磚( 6060)共20片,計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 000 元,共13,320元。〕
⒋水電改管修補:已修補。
⒌臥室平鋪地板工資:木質地板上之坑洞,係其他發包廠 商施工不慎所致,與被告無涉。
⒍牆坪圖刷(新牆):願賠付局部龜裂處3,000元。 ⒎電力申請:6 樓房屋屬違建,未必會核准加大電力之申 請。
⒏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條)1~5 樓:6 樓房屋屬 違建,未必會核准加大電力之申請。
⒐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馬桶底座滲水部分已處理。 ⒑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已施工。
⒒瓦斯改管、冷熱水管重新配置:瓦斯改管由原告自行申 請;冷熱水管已配管。
⒓幹線更新(5~6樓):已施工。
⒔排煙軟管:通常由廚具公司附帶。
⒕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施工程度只能讓正面水不滲漏, 無法阻絕6 樓底層大量滲水水壓,除非前牆拆除重砌。 ㈣、系爭工程並非各項均一價格,原告以總價除以工程項目數 量,再乘以未施作項目,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而原告家人 租屋情形,其並不瞭解,締約前亦未約定工程延宕之租屋 費用要被告支付,系爭契約亦無罰則及但書,要求被告給 付亦非合理。至言語辱罵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亦無 辱罵意思,該部分請求顯非合理。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六樓施工尚待五樓修繕完成,正巧遇上春節無法施工 ,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結、工程約定細項 、原告業給付590,000 元報酬等節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及原告匯款單據4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受有前揭10項損害,並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僅願返還部分工程款19,520元〔即拋光地磚13,3 20元,油漆修補費用3,000 元、浴室門口及客房鋁窗下木 地板3,000 元、浴室門檻打矽利康200 元。〕,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工程未完工,請求返還裝修費用: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⑵、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工程總額590,000 除以工程項目 ①、浴室彈泥防水施工:原告主張浴室有滲水致客廳木 ②、房間門崁縫:原告主張被告有室內3 道房門均未處 ③、廚房地磚施工:原告主張廚房有數塊地磚浮動現象 ④、水電改管後修補:原告主張牆壁因先前水電改管敲 ⑤、臥室平鋪地板工資: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木質地板鋪 ⑥、牆坪圖刷(新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砌隔間牆 ⑦、電力申請、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 條)1 ~ ⑧、衛浴設備安裝: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浴室滲水問題 ⑨、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並 ⑩、分離式冷氣排水設置: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臥室 ⑪、幹線更新(5 ~6 樓):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工該 ⑫、排煙軟管: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未施工,為被告 ⑬、6 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 樓前陽 ⑶、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有14項工程未完成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水電工程第11項雖載瓦斯改管、熱水器 重新配置,然被告並未施作,推稱「這一般沒有包含在內 」,原告為了後續裝修工作進行,只好委請他人施作該部 分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瓦斯管線裝修費12,7 9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瓦斯改管已由原告申請 、冷熱水管有配管。查原告所稱另行支出費用部分,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原告確有該部分損害,該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⒊工程延宕生活不便賠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工程延 宕,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致系爭房屋現場煙霧瀰漫、工具 及工程廢棄物遍布,致原告及家屬三餐均需外購或至親友 家用餐,原告只得另行支付生活費用補貼親友,再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計 算,每週至少二天在親友家用餐,故計算方式為:14,558
元8 (1 月共8 次)÷30天2 人=7,764 元,概僅以 每月5,000 元補貼親友,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5,00 0 9.5 =47,500),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料、原告之 母曾蘭妹出具每月收受原告生活津貼5,000 元聲明書1 份 (見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然查,前揭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8年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數額應非僅 只用餐部分,尚包含其他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以此金額計 算工程延宕期間外食用餐費用,並不合理;又前揭曾蘭妹 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本人曾蘭妹因原告所屬房舍未能於97 年12月30日完成整修,致無法與本人子女同住,需另尋他 處租屋居住,自98年1 月起迄今,接受原告每月生活津貼 5,000 元」文句,其中「生活津貼」究竟係曾蘭妹幫忙支 付原告外購、用餐費用,抑或是原告給與母親曾蘭妹之扶 養費用,均不明確,實難遽認為被告延宕系爭工程,致原 告確實額外支出該部分費用,原告該部分請求,計算式及 證據均非合理,請求亦無足取。
⒋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161,196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然工程迄今未完工,原 告需在他處居住,而有每月12,965元支出,有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98年1 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0234600 號函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審之前揭函文文義,係「 原告、原告之母曾蘭妹及原告兄弟等4 人,向臺北市承租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市有土地面積35平方 公尺,租賃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作為自用 住宅使用,租金於租賃期間以60%優惠,然優惠原因損失 時應於30日內書面告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內容 無法得悉支出費用金額,亦無從認原告所稱因工程延宕致 家人外出租屋等節,僅可知原告、其母等4 人向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承租函文所示地段及房屋,難認與前接工程延宕 情節密切相關,而有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情節,當無所 據。
⒌訴訟費用1,990 元、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252 元等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有訴訟費用、雜支 等支出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裁判費用之 徵收僅係原告預先繳納,待判決結果分配兩造就訴訟費用 應分擔比例,該部分之分配為法院職權裁量範疇,為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第78條至第95條之1 法條所揭 示內容,原告據此於起訴內容為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公文規費及照片 252 元支出,有統一發票、收據等6 份為據,然該部分費
用係原告本於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提出對己有利之書狀 、證據而支出費用,難謂係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6 月1 日電話通話中告知原告「那是你家的事!」、「我 沒錢,我管你去死」、「你去告我好了,怎樣」等語,經 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雙方對話並非「公然」 ,不符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要件,然應由民事管道求 成等語。經查,被告雖坦承對原告為前揭陳述,然審前開 文句內容,並未涉及個人於社會上評價,況陳述內容係於 雙方電話中,被告行為不至於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 損,陳述雖非禮貌,然仍未至辱罵、毀損名譽程度,原告 主張因前揭辱罵語句遭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30,000元 ,自乏所據。
⒎開庭工作損失10,000元:原告主張其身為補習班專業老師 ,月入12餘萬元,每日收入5,000 元,因本件訴訟有4 次 開庭,無法工作請假損失有10,000元(計算式:5, 000 0.5 4 =10,000)。然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悉如 前述,當事人就訴訟開始、進行及終結,均有自主權限,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 、費用進行訴訟,該部分勞費之支出本應自行承擔,難謂 此部分支出亦屬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非 有理由。
⒏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5 年保固期, 被告未履行契約內容,經詢問業界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以 每年20,0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計算式 :20,0005 =100,000) 等語。然前揭陳述業界標準,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契約並未明載該節,即難認原告有 此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之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稽。
⒐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2,734 元及按週年 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18,103元(計算式:482,734 5 %9/12=18,103)等語,然綜合前述,原告僅得請求 金額為27,000元,僅得請求遲延利息為225 元(計算式: 27,0005 %9/12=1,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請求,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害賠償,於28,013元範圍為有理由( 計算式:27,000+1,013 =28,013),逾此範圍請求,並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負擔 330元
被告負擔 5,180元
合 計 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