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綺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房客鄭明德交付由被告簽發98年8月5日到期、面 額新臺幣3萬元、票號MX00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償付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詎料屆期該支票經原 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但是是開給被告之妹妹, 被告之妹妹騙被告說先借一張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縱認屬實,惟被告既 未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即不得以其與其妹妹之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