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上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50,4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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