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3021號
TPEV,98,北小,3021,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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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互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348元, 及其中83,473元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 ,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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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