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車號HT-9568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車主,其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間因車輛駕駛時發生引擎 故障待修乃將之停放於台北市○○路○段102巷內停車格, 惟未注意其車輛安全狀況,而於翌日(即7月16日)凌晨零 時36分許,被告車輛突然因引擎過過熱起火燃燒而波及停於 前方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號AR-3549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 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後半方車體與底盤遭嚴重燒毀不堪使 用,而原告係於事發前1個月即98年6月8日始以新台幣(下 同)6萬元向第三人購買,並繳納牌照燃料稅5,000元,經向 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過高乃報廢,另車輛後方置有原告所有之 釣具、工作箱價值約6,000元亦遭毀損,另原告事發後為處 理車輛拖吊、報廢及檢修與因車輛大牌遺失需向警察機關報 案而向原工作之銘峰鐵工廠請假3天,而損失薪資報酬5,400 元(一日薪資1,800元),又原告於事發前已向該鐵工廠請 病假4天,又接連請假3天,乃遭鐵工廠以影響工作進度解雇 ,經原告事後覓得偉湧鐵工廠新工作,然因本件訴訟請假5 日損失薪資8,000元(一日薪資1,60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84,400元等語。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車輛故障發生火 災引起延燒造成,被告有過失一節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請 假工作薪資損失、釣具等其他車內財產損失與繳納牌照燃料 稅損失有爭執,認與本件被告過失無因果關係,另否認原告 有其他財產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車號HT-9568號自小客車車主,該車 於98年7月15日晚間因車輛引擎故障待修置於上開停放地點 ,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安全狀態,而於翌日凌晨該車發生火災
致原告系爭車輛後半車體與底盤嚴重燒毀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順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1份、買賣契約書1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等為據,應屬 有據,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茲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係爭車輛毀損造成60,000元損害部分:經查,原告系爭車 輛係於98年6月8日以價金60,000元購得使用,距事發時僅 月餘一節,業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車輛過戶登記書等 可稽,而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遭燒毀車輛後車身經估價 修復費用需81,300元,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足參,是 依原告車輛毀損狀況所需修復費用高於該車市價,足認該 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然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參以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不久才購得,故認依其購買 價格60,000元為系爭車輛案發時之殘餘價值應屬公允,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案發後後向銘峰鐵工廠請假3日處理車輛事宜受有薪資損 失5,4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工作薪資或請假證明為據,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案發後因提起訴訟向偉湧鐵工廠請假5日受有薪資損失8, 0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 以佐,至原告雖提出薪俸袋2紙,然觀諸薪俸袋上僅記載 被告98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工作14日、日給1,600元,應 領薪資22,400元以及同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工作14日, 應領薪資22,400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薪資每日1,600元 一節,然無法證明原告請假受有工作損失等事實,是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車內釣具、工作箱等財物毀損之損害5,000元部分,經被 告否認,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物品毀損之 事實,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辦理系爭車輛繳納牌照燃料稅5,000元之費用部分,經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繳納牌 照稅、燃料稅之完稅單據2份,然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所需辦理過戶應繳納行政稅賦費用,非為 火災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
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金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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