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2990號
TPEV,98,北小,2990,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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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中央首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董昭華,後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首相公寓大廈委託保全樓管服務公司, 本公寓大廈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公共基金)由被告之派遣 人員負責收取管理核對,然被告派遣之總幹事未將台北縣新 店市○○○街47號8 樓住戶即訴外人劉止戈於96年4 、5 月 間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48 元存入原告帳戶中。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948 元。(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保全公司,並無負責收取管理費,96年間 與97年間契約內容相同,原告是同時與被告及鼎積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約,而被告與鼎 積公司雖然負責人相同法人格各異,且96年間派駐原告之總 幹事廖祥文,係鼎積公司員工,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派遣人員未 將住戶繳納之96年4 、5 月份管理費存入原告帳戶中,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96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雖未提出契約資料供本院 斟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與卷附97年間兩造簽 訂之契約內容相同等語。則本院逕以兩造間97年間之契約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內容,合先敘明。




㈡參照卷附97年間之契約,原告於96年間係分別與被告簽訂安 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與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依照契約內容,被告係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鼎積公司則 是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機電維護服務,被告與鼎積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有不同業務,甚至原告每月支付勞務費用 係分別匯入不同銀行之公司存款帳戶中。而關於派駐總幹事 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業務自應屬於鼎積公司行政事務之範疇, 則被告辯稱並無受託收取原告住戶管理費,並非無據。此外 ,被告辯稱:96年間原告社區總幹事廖祥文薪資係向鼎積公 司領取等語,亦有鼎積公司個人全年薪資明細表、勞保網路 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7至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屬有疑。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發函(98板小2663卷第17頁),內容為「據 本公司於96年3 月至5 月期間派任之總幹事廖祥文告以... 」等語,證明總幹事派遣之人事係由被告處理。縱然上開函 文可認定為被告對派任總幹事已於訴訟外自認,然上開函文 內容並未同意賠償原告。此外,依照原告提出之住戶劉止戈 96年4 、5 月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2 張(同上板 小卷第49頁)所示,並無收款人之簽章,亦未記載收款日期 ,則該住戶是否確有繳納管理費,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另 表示該住戶事後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15日支票一紙,以補 繳96年5 月至97年10月管理費,若該住戶已繳交96年5 月間 管理費,日後何需重複繳款?縱然96年4 月間管理費確有繳 納,然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代收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年4 、5 月間未入帳之管理費 6,948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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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