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逍遙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圓山岳陽樓社區管理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包被告社區景觀修繕設 計案,並於97年3 月間完成工作,交付所有設計圖及文稿。 依據雙方約定設計費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於社區 完成發包後給付,惟被告於97年4 月間改選,現任主委及管 委會成員似無發包意願,原告數度去電二度發函請款,被告 均置知不理,委託設計契約書第8 條併請求違約金2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之設計不符合社區要求,故未進入 發包階段,也未採用原告之設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6年10月間簽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庭景觀修改工程 設計案,設計費含稅總計5 萬元,被告已支付簽約時2 萬元 及設計完稿時2 萬元設計費,尾款1 萬元依契約書第6 條付 款方式約定應於發包完成後支付原告,然因被告迄未發包, 而並未支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設計契 約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交付設計圖(本院卷第61 至64頁)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照契約書第6 條約定,發包完成後即應支付原告尾款 ,而本件被告並未發包之原因,依證人即兩造簽約時被告主 任委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社區庭園原來是蘇州庭園
的設計,需要作植栽的整修,魚池的規劃,要配合原來蘇州 庭園的整修。原告設計圖稿已經管委會通過,雖然已經設計 完成,但因為原告設計的是日式的感覺,整個社區中庭變動 很大,經費也會比較多,在我卸任前有與住戶說明,社區住 戶不同意,我們就不採納原告的設計風格,就沒有發包,但 沒有更改設計合約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然,原告設計 稿業已經被告通過,僅因被告內部社區住戶不同意,而不願 意發包。兩造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被告即應依約履行, 被告片面不發包,而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尾款,自屬無據。本 件被告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 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元,應予准許。六、依照兩造契約書第8 條違約賠償約定:「本合約於簽訂後, 若因甲、乙方任一方之片面因素違約,另一方得要求設計總 價款50%為違約賠償。」,本件因被告片面拒絕發包而違約 遲延支付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5 萬元之50%即 25,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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