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三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華得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三育有限 公司(下稱三育公司),再更名為現名稱。原告自88年9月 27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泰山分公司,擔任會計與業務 一職,原告工作地點一直都在台北縣泰山鄉○○○路120巷3 弄4號之址,工作性質及內容均未變更,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要求所有員工選擇新制年資,其舊 制年資全部結清,並告知所有員工,因員工人數眾多且給付 總金額龐大,希冀分期給付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而原告自 88年9月27日起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共6年,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是原告之勞保年資為12個基數,以原告當時平均薪 資新臺幣(下同)34,572元,結算年資金額應為417,024元 (34,57212=417,024),被告已分別於95年3月28日及95 年4月19日分別將34,200元及79,800元匯入原告所有第一銀 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尚積欠原告年資結 算金303,024元未清償。原告以為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可 繼續發給結清年資給付,詎被告於98年1月6日無預警歇業並 資遣員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於98年1月22日申請 公司解散登記。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竟以其於95 年6月23日始僱用原告為由拒絕給付年資結算金,惟原告一 直以來均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 情形下,多次任意變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甚而無預警停業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此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清年資的資遣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領取年資結算金之損失,及依兩造間 結清年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年資結算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2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三育公司負責人雖為同一人,惟三育公司 已於96年3月間解散,被告公司則於94年8月29日始申請設立 登記,與三育公司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年資 結算金,應以三育公司為被告,且原告與三育公司間之年資 已結算完畢,原告亦已收取,是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之勞工保險自83年6月9日起至95 年6月22日止,投保單位均記載為訴外人原欣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原欣公司),自95年6月23日至98年1月7日期間投保 單位則變更為被告公司;又訴外人三育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均為丙○○,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 ,訴外人三育公司則於75年11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已於96 年3月間解散,被告則於98年1月6日歇業,並資遣含原告在 內之勞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三 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年資結算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而證 人甲○○雖到庭證稱,伊自87年6月1日起受僱三育公司,老 闆是丙○○,公司在98年1月有結束營業資遣員工,伊留到 公司清理完即到98年4月才離開,原告則於88年間到公司, 是做會計兼送貨,伊有與被告結算年資,但原告年資有無結 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於原告提出伊的 薪資帳戶明細雖記載分別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4月19日有匯 入34,200元及79,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等匯 款紀錄摘要欄記載為「薪資轉帳」及「本人」匯款,尚無從 據此認為被告確有給付年資結算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年資結算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 有年資結算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短少給付款項303,02 4元云云,即無可取。
⒉原告復主張其自88年間任職起即於同一地點(即臺北縣泰山 鄉○○○路120巷3弄4號之址)受同一雇主指示工作,伊並 不知其勞保之投保單位所有異動,故伊所有任職期間均應併 計年資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⑴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96條之1、第369條 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⑵查證人甲○○受僱訴外人三育公司期間,原告亦經受僱,且 一直以來均在相同地點從事相同工作,業經證人甲○○證述 如前,而被告也自承臺北縣泰山鄉○○○路120巷3弄4號之 址是訴外人原欣貿易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三育公司的倉庫,原 欣公司與三育公司及被告公司股東相互間交叉持股,所以於 95年6月2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轉至被告公司的原因是三育公 司已於95年申請解散,故把員工聘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177頁),則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轉投保時間密 接,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另聘原告之事實,且原告 自88年間任職迄98年1月6日止,均在相同地點工作,未因前 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原告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 在該址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欣公司、三育公司及被 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
⒊再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立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⒋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於98年1月6日終止,已如
前述,是關於原告平均工資即應以97年7月7日起至98年1月6 日止期間所領取薪資計算。又原告主張伊的平均薪資應以 34,572元計算,觀之原告提出伊於97年間至離職前薪資帳戶 薪資轉帳明細,每月薪資入帳皆有3萬5千元至3萬7千元之譜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主張以34,572計算平均薪資 ,合於規定而可採。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8 年1月6日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資遣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 ,堪認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新制部分之資遣費,至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原告自88年9月27日起受僱於 被告,迄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計5年10 個月,應領資遣費201,6 70元(34,572(5+10/12)個基 數=201,670元),未據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1,670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可採。
又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既屬可採,原告自 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也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情事,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 ,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未付清年資的資遣費201,6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840元
其中2,556元由被告負擔,餘
1,284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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