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區經理一職, 雙方於民國87年4月11日簽訂區經理聘僱合約書,後被告於 89年7月間離職。依原告業務制度所制訂之業務津貼相關作 業辦法規定,業務同仁離職後,其新契約件、續繳件一律轉 由隸屬主管服務,相關津貼亦歸屬主管。如業務同仁因契約 撤件、勞保、健保、團保、預借第一次津貼等原因所產生之 結欠,若逾期未繳回,一律轉扣其直屬主管。因被告轄下所 屬業務員陸續離職,依規定其新契約件、續繳件等相關津貼 均歸屬被告領取,同時其所生結欠未繳回者,亦由被告各月 份部分傭酬中轉扣。截至被告89年7月間離職,尚有轄下所 屬業務員鄒武郎等人,渠等應轉扣之結欠,迄今第一、二代 結欠尚有新臺幣(下同)38,137元,第一至五代共計340,00 2元未繳回, 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002元,及自9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有之轄下組織即訴外人袁宏仁部分之業務
津貼未領,此部分可主張抵銷。另轄下組織被告固應負責, 但不是全部負責,因為被告還有上級的長官,被告於89年已 離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區經理聘僱合約書、業務津 貼相關作業辦法、被告轄下業務員組織圖、被告轄下業務員 一、二代結欠金額、被告轄下一至五代業務員結欠明細表暨 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鄒武郎、劉獻淨、陳春榮、劉美卿 、湯鴻發、陳秋華、劉財、程金鉗、葛復國、楊基文、劉麗 華、許銘文、李玉美、施建銘、陳志明、陳麗紅、詹秀滿、 潘季花、林甄蓓、林皇、卿曾賢優、林仁愛、張寶琛、陳彩 玉、黃束真等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5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惟查,袁宏仁 係隸屬於總公司,並非被告轄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簽呈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辯稱尚有袁宏仁部分之業 務津貼未領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亦無所依 據。至被告固辯稱其尚有上級長官應負責,不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云云,然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列業務員為被告之轄下 組織,則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直 轄單位所屬人員有任何違反規定之行為致公司有財務損失, 或有任何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報酬或任何對原告負有金錢債 務時,被告應負責追償或立即補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反面),而業務津貼相關係業辦法第1條亦規定,業務同仁 離職後,其新契約件、續繳件,一律轉隸屬主管服務,相關 津貼歸屬隸屬主管;如隸屬主管亦離職,則依職級往上歸屬 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在職時,轄下 組織人員之相關津貼係隸屬被告,而轄下組織人員所欠原告 之津貼及其他債務,縱被告於轄下組織人員欠款事實發生後 始離職,亦應向被告追償,並非如被告所稱因被告尚有上級 長官在職,即由被告與上級長官分擔欠款,或由上級長官負 擔欠款,故被告辯稱不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復不可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於90年6月6日寄發要求被告於收文到後5日內給 付欠款之催告,被告則於90年6月7日收到該催告函,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以被告收到該催告 函翌日起加計5日,被告至遲應於90年6月12日前給付,故遲 延利息應自9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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