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育旺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聘僱被告擔 任音樂幼教任課講師,課程規劃及講師訓練等工作,聘僱期 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共計5年,因被告之工作及 其職務符合原告公司「主要員工」之資格,故協議書中要求 被告於任職期間,保證善盡主要員工職責,包括:契約期限 內與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協助他人或從事與公司相關或 競爭之事業、原告交付之工作,均應保證盡力達成等,相對 為激勵被告等公司「主要員工」,故在協議期間內,原告為 被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嘉福養老保險,保費由原告 繳納,被告同意如未履行契約之規定時,不得支領原告已繳 納之保險金,並同意放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利益,由原告 全權處理保險契約解除或轉移之權利。被告如依協議履行, 於協議期滿後,原告應依保險契約所訂之受益人權利,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任職 期滿離職,原告即於98年3月6日依協議書第6條先行付被告 50萬元。詎被告去職未滿一年,竟於訴外人音樂童年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童年公司)擔任教職,按該公司 與原告係相同或類似之文教事業公司,依協議書第3條第2款 規定,被告離職後應至98年6月30日方不受競業禁止協議之 拘束,被告在離職後一年內任職上開公司,顯已違反協議, 被告應將先行領取之50萬元返還,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於91年7月在原告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協議 書一份,聘雇期間六年(91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原 告並為被告投保50萬元,被告為受益人,在任職期滿由被告 領取50萬元做為酬勞,合情合理。又被告並沒有在音樂童年 公司任職,被告是在98年1月報名參加該公司於高雄舉辦的 學習課程,以學員身分參加,該公司講師劉綺嬿以為被告將 於此次講習課程中擔任老師,逕將被告之名字刊登於劉媽媽 個人部落格中,被告在知悉後,甚感訝異,即向音樂童年公 司查詢才知悉劉綺嬿在其個人部落格中將被告的名字列入講 師名單中,這是劉綺嬿為了壯大聲勢,有堅強團隊,擅自將 被告的名字放入顯然侵害了被告權益。再被告在98年3月6日 原告公司洽領50萬元,原告也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擔任教職, 提示劉媽媽部落格,被告頓時感到莫名其妙表示絕對沒有在 音樂公司擔任講師,被告只是去參加講習三天而已,原告知 道事情始末才同意將50萬元給付被告,否則原告當時就可以 拒絕給付,其理甚明。退步言之,被告縱使到其他公司上班 謀生也不能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而且被告也沒有協助他人成 立營業相同之公司或從事相關行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查兩造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投保嘉 福養老保險,嗣於97年6月30日任職期滿後,原告於98年3月 6日給付被告50萬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返還先行領取之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離職後未滿一年即於音樂童年公司擔任教職,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雖提出記載「講師乙○○」 之音樂童年廣告影本1件為證,然被告亦提出並無「講師乙 ○○」記載之相同網頁影本1件,自不宜僅憑原告提出之廣 告即遽認被告確有於音樂童年公司任職之情事,另查被告於
97年10月1日退保後並無於音樂童年公司加保之資料,健保 之投保單位則係康帛國際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在音樂童年公司任職。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自認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供(見本院卷9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於離職後一年內任職於音樂童年公司,或 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領取 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證 明其未於離職一年內從事相關競業行為,雖提出音樂童年公 司聲明書、及該公司南區教育推廣中心九如音樂館負責人陳 世芬之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真偽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未任職音樂童年公司之證據,聲請再開辯論,訊問音樂童年 公司負責人蕭喬木、九如音樂館負責人陳世芬,惟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倘無法舉證證 明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縱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況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即已收到被告附有前開證明書之答辯 狀繕本,歷經本院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為聲請,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再開辯論請 求調查證據,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延滯訴訟之虞,本 院認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均無理由,附此敘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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