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8年度,153號
TPEV,98,北勞簡,153,20091228,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 15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分別受雇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 公司竟自民國(下同)97年 7月起積欠原告等新資,並於同年 12月31日歇業,積欠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薪資。原告等爰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 5月25日 府勞二字第 09833028101號函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且有 原告等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0元
合 計 5,620元
附 表:
┌──┬────┬────────┐
│編號│ 姓名 │金額(新台幣) │
├──┼────┼────────┤
│ 一 │ 己○○ │ 170,286元 │
├──┼────┼────────┤
│ 二 │ 丁○○ │ 18,006元 │
├──┼────┼────────┤
│ 三 │ 戊○○ │ 78,509元 │
├──┼────┼────────┤
│ 四 │ 丙○○ │ 37,886元 │
├──┼────┼────────┤
│ 五 │ 乙○○ │ 108,739元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1/1頁


參考資料
英美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