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8年度,36號
TPEV,98,北保險簡,36,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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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受理訴外人張俊賢因騎 車疏失致原告身體相關部位受傷,依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原告委任訴外人甲○○代向 被告提出索賠事宜,而被告之受僱人李煥洲先生受派任處理 前揭保險事故,期間李君態度傲慢,無故退回原告所提之相 關資料並要求補正,雙方協商多次未有任何結果。後原告再 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並委由保發中 心答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被告以技術性拖延及在 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 未能受有應得之賠償。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協 議拋棄時效抗辯權,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之範圍,如債務人違 反其協議,自屬與誠實信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7月18日發生事故後,次日即向被告 申請理賠,可知原告於該時即知悉其保險請求權存在。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 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 應於93年7月18日前依法提出請求。原告於申請理賠之時皆 未依法備其資料予被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於請求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原告未 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而罹於時效。且依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退萬步 言,縱原告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從未提出完整申請 資料供被告核定理賠金額,且未提供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無法判定原告提出之單據是否與本事故相關, 無法判定可理賠金額,縱使符合規定,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否 已於前揭訴訟中向第三人請求,無法確定,被告亦主張可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騎乘腳踏車與張俊賢騎乘之機車於91年7月18日發生 車禍事故。
㈡被告承保張俊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 分述之: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 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 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 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 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 開條文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2項立法理由 為:「為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 滅之虞,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 到保險給付之通知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 該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至於94年2月5日修正 前原第13條條文則規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 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10年者 ,亦同」,並無現行法第14條第2項相同規定,而綜觀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第2項之適用規定溯及既往,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係自94年2月5日修正後始有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於93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經被告



之受僱人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封封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固陳稱原告於事故發生 次日即向被告請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 ,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堪信原告於93年1月20日已向被告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㈢惟原告於91年7月18日與被保險人張俊賢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縱認原告於93年1月20日申請保險給付時始知 有請求權,然原告自承93年1月20日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之後約1個多月,被告將原告寄送之申請文件 退件,之後原告未再寄件,且除於收受退件當日詢問被告 為何退件外,就未再跟被告有任何的聯繫之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則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文件後以退件方式處理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已拒絕給付,而原告 雖於93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中斷時效,惟原告於9 8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可參,是原 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原告前開保險給付請求視 為不中斷時效,足認至遲至95年1月19日止,原告保險給 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有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目的 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係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不論其拒絕給付之方式是否有無 理由,均與行使權利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五、綜上,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如前述,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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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