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38號
KSDM,91,易,2338,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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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壹台沒收。
乙○○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八二號處所由乙○○開設經營之長鴻商行(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億豪商行, 下稱長鴻商行),利用乙○○長鴻商行內擺設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 青樂」一台,與乙○○進行賭博,其賭法為甲○○每將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 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內,即在該電子遊戲機具上兌開十分之分 數,而甲○○以該兌開之分數在該電子遊戲機具上押注,藉由電子程式決定偶然 之輸贏,賭玩後再由乙○○按該電子遊戲機具顯示甲○○押注贏得之分數,交付 與贏得之分數同額之現金予甲○○,若甲○○未押中,則甲○○投入之十元硬幣 即全歸乙○○所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 場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查獲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 動物柏青樂」一台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甲 ○○為一己之利而為賭博行為,致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且侵害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一台,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乙、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共同),自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前開長鴻商行內,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 「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二台、「幸運滿貫」二台,而藉以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等語。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 前之事實,應認業經既判力之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故連續犯一部犯罪事實經判 決確定者,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為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如行為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人 進行賭博者,其所觸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處斷之罪(下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以及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罪名間,堪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乙○○係基於常業之犯意,在長鴻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並據以與人進行賭博犯行,且就被告前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並未見其 有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應涉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 罪,且該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雖 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辦,惟 業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認為該部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一份可參),然查被告乙○○先前因未 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旗山簡易庭以九十年 度旗簡字第一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復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將前述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拆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二0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至同 日晚上十時許、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同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九十 年十月六日至同月八日,此與本件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 五日止在長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明顯有重疊之處,時間堪稱緊 接,且被告乙○○均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在長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手法相同,再被告乙 ○○所觸犯者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且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除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外,尚同時在長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等語,則被告乙○○就其前開 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犯行,與本件所涉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間,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乙○○長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



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二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前,是被告乙○○長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業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再被告乙○○於本件所涉及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因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 業為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乙○ ○包含涉犯常業賭博罪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然公訴人復就被告乙○○涉犯常業 賭博罪之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再本件被告乙○○被起訴之部分既獲免訴,則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除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該台機具,業如前所述諭知沒收外,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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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