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緜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三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 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址設臺北市○○○路○ 段 1 號之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含稅),該項工程經完工驗收,依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為6,677,413 元,被告僅先付 621 萬元,尚餘467,413 元未付。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三峰 於民國90年7 月11日簽立文件,承認應付上開金額,依照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早已中斷,並無時效 消滅問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8年9 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原告早於89年1 月29日即委請 江南生建築師擔任惠國大廈外牆壁整修工作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實務,而於89年2 月15日提出設計圖。被告事後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89年4 月10日做成北市師會鑑第0087 號惠國大廈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1 ,下稱921 鑑定報告書 )後,被告復委請江南生建築師就地下1 樓樑柱繪製較詳細 之施工圖,經被告整理後進行招標,被告並於工程招標辦法 中一併提出標單明細表及施工說明,原告則係依該招標辦法 於8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而921 鑑定報告書所 列僅係修復「建議事項」,且其上更載明修復工作應委由專 業技師或建築師監督辦理,故修復工作並非必以該鑑定報告 為據;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1年7 月11日做成黃萬福技 師北土技字第9131031 號惠國大廈損壞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
書(被證7 ,下稱331 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未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施作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然原告招標 中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並無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之 工作項目,被告未於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自無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另依331 鑑定報告書,系爭大樓先天不良之結 構亦為造成外牆裂痕之原因,況331 大地震之五級震度亦為 破壞之因素,該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又依約定除工程有變 更致增減工程數量,否則均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數量、 總價及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價款給付,本件工程既已驗收, 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爭議之工程款,係由來於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 11月21日簽立之工程合約而來,依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於90 年5 月21日驗收結算,縱認被告於90年7 月11日承諾付款( 此僅略述原告主張,非謂被告同意其主張),原告遲至96年 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依民法第128 條第7 款二年 短期時效已完成,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惠國大廈因921 大地震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評估 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並提 供相關修復證明予市府工務局後,經其核備始得銷單。被告 乃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921 鑑定報告書,其中第11項 指出「鋼筋混凝土柱、樑、版、牆,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 大於0.33 mm 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磚牆裂紋太 多時則建議拆除重建」,被告遂將該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 簽訂工程合約(被證2) ,契約總價為691 萬元,其細項則 如工程報價單所示。本工程由原告擔任承造人,依前該鑑定 報告書建議修復事項修繕惠國大廈(被證3) ,同時並任江 南生建築師為監造建築師,以監督工程之進行與完成。俟修 復工程完成後,即依前開程序共同出具修繕完繕證明書(被 證4) 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則核發修繕完繕確認書( 被證5) ,呈送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備獲准(被證6) 。詎 於91年3 月間發生331 大地震,惠國大廈建築物再度嚴重受 損,被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331 鑑定報告書指出 「大部分外牆破壞位置與921 地震破壞位置相符,(其乃因 原告僅作外牆粉刷修復,並未施作環氧樹脂灌注)」。另原 告就工程費花崗石、磁磚、安全梯部分均有浮報工程費用之 事實,故被告業已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案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經鈞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4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84,355 元,以此金額對原告預備 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惠國大廈因921 大地震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評估 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並提 供相關修復證明予市府工務局後,經其核備始得銷單。被告 遂將該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於89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 約,契約未稅總價為691 萬元,於92年5 月21日驗收結算總 價為6,677,413 元,被告僅付621 萬元,尚餘467,413 元未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三峰簽名之簽收單等影 本附卷為據,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 礙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 上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30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 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至於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照上開原告提出之90年7 月11日簽收單(本院卷第 14頁)所載,「應付金額467,413 元」,並由被告原法定代 理人楊三峰簽名無誤,應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 欠款467,413 元,已於該日生承認之法律效果。縱然隔年3 月間發生331 大地震,惠國大廈建築物再度嚴重受損,而另
衍生被告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之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45 號 判決,下稱前案),亦不影響被告已為承認之效果,被告既 已承認,時效應於90年7 月11日重新起算,迄92年7 月11 日後,時效即已完成。而原告就未獲給付部分,僅持續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無由保持 中斷之效力。至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縱然原告針對本件 467,413 元款項對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時,被告並未於前案 中主張時效抗辯,然而前案訴訟已是在系爭款項時效完成之 後,且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自無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而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遲至96年8 月28日方向本 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含被告預備抵 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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