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髖關節及股骨 粉碎性骨折合併脫位,外傷性髖關節炎,有財團法人振興復 健醫學中心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所騎乘為車牌號 碼GIO-815號之重型機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CIO-815」屬誤載應予更正,其受傷嚴重,迄今尚未痊 癒,亦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害,事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