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委由浩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BC/94/WM62/3226號進口報單,向被告 連線申報進口貨物乙批計1543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 物除原申報外,尚有其他沙灘車零件、沙灘車等貨物匿未申 報,乃於報單增列第1544項至第1747項,並參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原告進口貨物匿未申報,偷漏 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37,206元(包 括關稅218,305元、貨物稅223,428元、營業稅94,855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618元)外,並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計436, 610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計1,117,100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2.5倍罰鍰計237,100元。原告對被告95年11月2日95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中第4至10項貨物(即上開第1741至1747 項,下稱系爭貨物)偷漏關稅、營業稅、貨物稅部分之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進口貨物項次1~1543項(已依法申報繳稅)及1544 ~1740項(應稅進口貨物漏未申報)部分,並無爭議,惟認
系爭貨物係屬免稅貨物,原告主張應免依漏稅罰處罰。被告 對於此一部分比照1544項至1740項處漏稅罰,與司法院釋字 第33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27號大法官楊建華所提一部不 同意見書及釋字第503號解釋文等意旨有違。 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沙灘車,係供研究發展所使用,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 途證明申請書」,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及貨物稅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係屬「免稅貨物」。原告 經營沙灘車生產製造,所生產之產品係百分之百外銷,在國 內並未開放沙灘車之道路行駛執照,無法在國內使用,且原 告並未取得代理權無法銷售,進口沙灘車之唯一用途確屬研 究發展,此有原告於進口日期(94年6月20日)前即94年5月 31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免稅證明書可稽,故可認定「 國外進口之免稅貨物,已依規定申報者」,海關即會給予免 徵貨物稅及進口稅(進口納稅辦法代碼51),當然亦無漏稅 罰之適用餘地。且系爭貨物只要本質上係作為研究發展使用 ,即應免稅,不因事前事後申請而有不同,況如須事前申報 ,亦應有法律明定方可為之。本件疏失係美國鼎力(DINLI )公司商品復運進口,並非如一般國際貿易,被告對於系爭 貨物(免稅商品)漏未申報之行為,處以漏稅罰,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又從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及財政部83年8月2 日台財關第830259945號函釋意旨,明白揭示應以有漏稅之 結果,始得處以「漏稅罰」,然被告於答辯狀卻避而不論。 再依財政部96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870號函釋,免 稅商品漏未履行申報之協力義務(行為罰)者,免予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漏稅罰。審究其發布解釋函之意旨,不 難窺知財政部之法律觀點,亦認為既然是依法「免稅」,應 不發生逃漏稅之效果,不因未履行申報之租稅協力義務,即 處以漏稅罰,可資佐證。
㈣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規 範對象為「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是否 能擴張至「國外進口之免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之案件 ,不能無疑。本件確屬國外進口之免稅貨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僅未盡協力義務,被告引用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之 行政命令,推論未於進口前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免稅證明,擴 張解釋為應稅貨物,進而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予以 處罰,則屬「類推適用」之情況,有違行政罰法定原則。被 告無視人民對法律的客觀信賴,恣意以法規命令擴張構成漏 稅罰要件或以類推適用的方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已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㈤本件係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假設本 條文經立法修改為:「國外進口之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則被告所作裁罰,方屬依法有據。另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 規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免稅,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程序 之維持,依行政命令所頒訂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海關 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就行政程序之維持固非無見,惟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30條均係母法, 而貨物稅稽徵規則乃係行政命令,於行政命令限縮母法之適 用,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㈥另原告領有被告管理保稅工廠登記執照,依財政部94年3月1 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200號函釋,屬自外國進口貨物進入 政府核定之保稅工廠,無需課徵營業稅及罰鍰,被告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匿未申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論處,於法並 無不合。
㈡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 則第7條規定,系爭沙灘車應於取得經濟部證明文件後,方 得據以向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貨物稅,並非自始免稅。蓋事 前申報方能達到管制目的,否則將有走法律漏洞等投機行為 發生。又貨物稅稽徵規則係依據貨物稅條例訂定,並無逾越 母法規定。本件係於94年11月24日經被告查驗後始發現申報 不實,核有匿報進口貨物,並致偷漏稅款情事,原告嗣於同 年12月1日以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免稅,並於12月2日取得核准免稅文件( 簽證核准文號:ID8Z0000000000),亦即本件於94年11月24 日查獲時,系爭之沙灘車尚未取得免稅文件,自非「免稅貨 物」,若有匿報情節,即已構成漏稅之違章事實,不因事後 取得免稅文件,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㈢且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須經申報方有補正之問題,原告既 未申報,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漏稅之事實已甚明確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再按財政部96年3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0870號函內容,係指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核准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 案件,與本件未經免稅之進口貨物涉虛報漏稅之情節,完全 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原告所稱各節,存為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
㈣系爭貨物於原告申報進口時,並未於進口報單主動報明,迨 被告查驗後始發現匿未申報之違法情事,為原告不爭。又現 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抽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 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 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再者,國際貿易 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於成交時 即有明確約定。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報關前自應查明來貨正確內容再行申報。縱使原告於貨物 進口前未予查明,貨物進口後亦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 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以確定來貨內容,以 憑據實申報。原告就本件顯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 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難謂無 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予以論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未申報之貨物,得否於被查獲後始提免 稅證明文件。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 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 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係就進口貨物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違法 情事,所為之處罰規定,即其是就「申報貨物進口」之違法 情事為處罰,是其違章責任是否成立,自應以「申報貨物進 口」時之事實狀態判定之。又「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 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 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 口車輛,...免稅。」為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所明定。而依貨物稅條例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貨物稅 稽徵規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供研 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
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 不得請領行車執照。」又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則規定:「 輸入稅則第8702、8703、8704、8705節之車輛(包括整輛份 零組件),確不供行駛用,而僅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 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 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用,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免稅。」故 進口車輛是否符合此等免稅規定,應由經濟部出具證明,而 此等免稅要件,自應由申報進口者提出證明文件表現之,否 則即難謂其符合免稅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所 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之意旨,對於應否免 稅之事項自僅涉及財產權,而與人身自由無涉,自非不得以 貨物稅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予以規範應 提出如何之免稅證明,且該規範僅係證明方法之提出,並未 限制原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享有免稅 之權利,原告訴稱貨物稅稽徵規則第7條之規定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核無是採。
㈡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1日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連線申報進口貨物,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 報外,尚有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多項貨物未申報。又被告係於 94年11月24日查獲上情,而原告則係於同年12月1日以「進 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免稅,並於同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免稅證明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 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所揭櫫「為 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 關法令之執行」之意旨,則原告既於申報進口時漏未申報系 爭貨物,亦未於相關之進口申報文件上,載明系爭貨物具有 免稅貨物之內涵或意旨,自有違進口系爭貨物時之誠實申報 義務,縱其於被查獲後始申請及核發免稅證明,亦不影響其 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違章行為,若謂進口車輛被 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或數量等情事後,得再提具免稅證明, 並據以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違章 ,勢將予人僥倖空間,而有違本條規定本旨。
㈢原告雖領有保稅工廠登記執照,惟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沙 灘車),核非關稅法第59條所稱「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 造或加工產品外銷」之保稅貨物,且非依「海關管理保稅工 廠辦法」第10條規定填具該廠保稅原料料號,供監管海關查 核之進口原料,自非屬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
515200號函所稱「確實進入該等公司設於免稅出口區之營業 場所內者」之貨物,核屬一般進口貨物之範疇,仍應依營業 稅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屬進口貨 物,自無課徵營業稅問題,顯非可採。
㈣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六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 則第7條規定,系爭沙灘車之稅率為百分之15,應於取得經 濟部證明文件後,方得據以向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貨物稅, 並非自始免稅,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4日被查獲時既尚未取 得免稅文件,自非免稅貨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應稅之貨 物,被告據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予以處罰,自無不 合。原告訴稱該處罰係屬類推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意旨,核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漏未申報之沙灘車既非屬免稅物品,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所載「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 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不符;另財政部96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870號函內容,係指經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核准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因轉讓或 變更用途之案件,與本件未經免稅之進口貨物涉虛報漏稅之 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原告所稱其依該函釋, 應可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漏稅罰,核屬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
㈥復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 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進口人有查明 及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之義務。本件原告未善盡查 證義務,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究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罰。
㈦縱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堪予認定,被告參據驗 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首揭規定論處,核無不合。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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