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10號
TCBA,98,訴,310,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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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6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80192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 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 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 、365 號等23筆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民國(下同)97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3,891,5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課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以土地之用途有無變更為前提要件,與同法 第18條「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使用者,不適用之 」,則係互相呼應,是以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其用途未變 更者,自不得以行政命令擅自予以改變,其違法作變更之 處分,即屬無效,系爭土地23筆,既由前所有權人友聯紗 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申請核准依千分之 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原告已提出被告68年5月3日中 縣稅二字第30733號及68年9月22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 函足以證明其合於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土



地之用途迄未變更,被告所稱停工之詞,並未證明該土地 之用途變更,依法自不受其影響,原決定遽行採信,顯係 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視為正當,自為法所不許。
㈡查依法行政,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明定,而「命令不得 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關於 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既有明文,稅捐 稽徵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方與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納稅之 規定相符,而被告將上開土地之依法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撤銷,係引用行政命令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而為,此有上開68年9月22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 函可稽,是被告乃以命令變更依法之處分,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之規定有違,自屬當然無效。
㈢次查被告以行政命令變更依法核定之地價稅優惠措施,又 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無 效為自始無效,無庸另為行政救濟。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以法律有明確授權為前提 要件,原處分認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授權訂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得以作成行政處分取銷原告之優惠稅率,顯係未就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予以研究,更未指出係為法律明確之授 權,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原決定此項見解, 顯有誤會。
㈤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原告再三主張其為工業用途並未變更,被告亦僅 以工廠業經停工為詞,並未舉證證明有變更用途情事,則 土地稅法所謂用途未變更之內容是否包括停工在內,或工 廠雖已停工,其用途未變更者,仍不得認其為已變更用途 ,自有徹底調查審認之必要,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以最大 忍耐盼望工廠仍有開工之日,以重大犧牲不作他用,期待 仍以開工為目的而靜待其發展,無論自經驗或論理法則, 自均不得認此種情形即為用途業已變更,原決定援引之財 政部8l年4月2日台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係屬行政命 令其增加免再行申請條件,與法依據,至財政部83年7月6 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所謂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真 意,自屬包括等候作工廠使用之情形在內。
㈥原告之前所有權人友聯公司當年係由臺灣銀行濫權將工廠 出租,友聯公司原出租與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被臺



灣銀行同意,於65年11月9日臺灣銀行命友聯公司將工廠 出租與澤豐化工棉製廠公司,並於78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系爭土地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造成原告就 系爭土地無分文之收入,僅能依被告之通知,繳納一年約 400萬元地價稅,原告無法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 ○段307、311、312、313、31 4、3 15、31 6、326、334 、342、343、344、345、346、35 1、35 2、353、354、3 55、356、363、364、365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 地目土地,均應改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78年6月1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 原告雖於91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其迄今均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照執照及工廠登 記證等資料供核,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 計3,891,594元,並無違誤。
㈡查依被告現有之保存資料(地價稅總歸戶冊),友聯公司 自67年起持有之系爭土地,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以92年12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 920034315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38之1號工廠, 現門牌整編為豐原市○○街310號)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 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2033 3526號函復:「‧‧‧說明:二、查本府工廠登記存卷資 料,『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前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 公司』;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 廠登記在案‧‧‧。」。又依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所檢送之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2建一字第297267號公 告影本,其註銷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是縱系爭 土地原係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且依首揭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 51號函釋意旨,取得已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 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又本案原告雖於91年11月29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前以92年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0 323900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附 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照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惟 其迄今均未提示;嗣再以92年12月26日中縣稅財字第0920 036299號函請原告限期補送上開資料,仍未提供資料供審 核,況原告於97年間亦未再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其97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於復查階段中所提出之被告68年5月3日中縣稅二字 第30733號函影本,係載明澤豐公司承諾及申請代繳友聯 公司67年下期之地價稅,除檢送該期之繳款書外,並輔導 該兩公司倘有符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請重 新提出申請;被告68年9月20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影 本所載內容,為就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之疑義,函請前臺灣省稅務局核示;另依 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影本所載內容,顯 為友聯公司68年8月14日申請自66年上期起至申請當時原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改按特別稅率課徵乙案,因友 聯公司豐原廠停工逾1年,已無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予 以否准,並同時告知有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規定,並不影響本件核課97年地價稅之處分。 然被告前開3件文書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併 予陳明。
㈣又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 條第2項規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有以法規命令 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主文意旨,原告顯然誤解法令。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命令 變更依法之處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有違」 乙節,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97年地價稅,是 否適法?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 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停工或停止 使用逾1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 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 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款及行政院89年9月20日台財字27591號令修正增訂 之同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取得已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 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 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說明:二、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 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 前經本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有案。惟 本案系爭土地自84年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情形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公司於86年1月7日取 得該土地,同年4月經核准設立工廠,其使用情形如符合 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辦理。」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而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 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 第871925951號函、81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773405號函 及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有案,核此三 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地位,本 於職掌為利於執行稅捐稽徵法令所為之釋示,與前揭法條 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312、3 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 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 等23筆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計3, 891,5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307地號等23筆經編定為乙種工 業區土地,係於78年6月1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原告雖 於91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其迄今均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照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 料供核,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計389萬1,594 元,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查:
⒈友聯公司自67年起持有之系爭土地,即均按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被告前以92年12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9200 3431 5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38之1號工廠, 現門牌整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街310號)是否已繳銷 或經公告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於92年12月12日以府建 工字第09 20 333526號函復:「‧‧‧說明:二、查本 府工廠登記存卷資料,『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7 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 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 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37頁)。
⒉又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 號公告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澤豐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73 年12月 1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依財 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次 期(74年度)起即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於78年間向友聯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係購買取得已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依前揭財政部87年 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意旨,取得已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 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 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⒊再本件原告雖曾於91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前於92年2月26日以中縣 稅財字第09200323900號函(見原處分第44頁)請原告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附工廠設立登記許 可證、建照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惟原告並未補提 ;嗣經被告再於92年12月26日以中縣稅財字第09200362 9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請原告限期補送上開資料 ,原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且原告於97年間 亦未再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 告97年地價稅,依法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所提被告68年5月3日中縣稅二字第3073 3號函( 見本院卷第18頁),係載明澤豐公司承諾及申請代繳友 聯公司67年下期之地價稅,除檢送該期之繳款書外,並 輔導該兩家公司倘有符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 定,請重新申請按工廠用地課稅。而被告68年9月20 日 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影本所載 內容,係就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關「 興辦工業人」之疑義,函請臺灣省稅務局核示。至於被 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詳本院卷第 20頁)影本所載內容,顯為友聯公司68年8月14日申請 自66年上期起至申請當時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改按特別稅率課徵一案,因友聯公司豐原廠停工逾1年 ,已無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予以否准,並同時告知有 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是 系爭土地在原告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經被告核准之 前,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依法核無違誤。 ⒌況土地稅法第58條已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訂定, 且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故被告依據前揭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 9259 51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相關規 定辦理課徵原告97年之地價稅,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以命令變更依法之處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之規定有違。」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原告97年地價稅3,891, 5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 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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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