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06號
TCBA,98,訴,306,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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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80045065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從事肉鬆加工作業,
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14
時30分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至原告上開作業場所周界進行採氣作業,經現場採氣檢測結
果臭氧濃度值為19,超過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規定,被告機關於95年12月27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
50055745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嗣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
意見機會,乃於96年1月15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
函附裁處書(按:系爭裁處書左上角所列編號「L30015」
係裁處書聯單號碼,為被告機關便於列管之流水號;而處分
公文即前述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所載
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係被告機關裁處字號,均為
同一處分案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6、47頁所附被告機關98
年10月28日環稽字第0980066296號函及其附件),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96年2月2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提起訴願,係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
,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
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著
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機關95年12月27日以府授環稽字第
0950055745號函記載:「主旨:臺端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本縣環境
保護局案陳該局95年12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於太平市○○路1440號從事
肉鬆加工作業中,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加熱烘烤肉
鬆加工過程產生異味,散佈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經現場採氣檢測結果臭氧濃度為19,已超過排放標準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請臺端於文到7
日內向本縣環境保護局提出陳述書(格式如附件,以掛號
郵戳或該局收文為準),逾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
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綜觀該函文內容,
乃被告機關因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乙案,
在依同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行政
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間
內提出陳述書,倘逾期未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該函文並非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或就其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6
條乙案有所決定,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可言,積
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
該項通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
(二)次查,系爭被告機關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
1號函附裁處書,係於96年1月18日以雙掛號寄達原告工作
場所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並由原告本人於送達證
書蓋章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7頁
)可稽;原告設址於臺中縣,其向受理訴願機關即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
間4日,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2月21日(星期三),惟該日
適逢國定假日連續假期(春節),是原告應於次週星期一
(即96年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本件原告
遲至98年4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
78)附訴願卷(第44頁)可按,顯已逾30內提起訴願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6年1月10日以臺中縣太
平郵局00014存證信函表示不服,應屬提起訴願,其訴願
並未逾期等語。然查,原告上該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9頁)業已載明:「本人甲○○於95
年12月28日接到本縣環境保護局公文時內容主旨說明光興
路1440號從事肉鬆加工業過程散佈空氣造成污染...」
等云云,足證該存證信函乃原告針對接獲被告機關95年12
月27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5745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所提出
之答復;而本件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及原告收受該處分之日
期分別為96年1月15日與96年1月18日,原告於96年1月10
日郵寄上開第00014存證信函時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尚未作
成,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認屬原告已就其後(96年1月15
日)作成之系爭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含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固可證明原告確於95年12月7日駕駛訴外人邱素珠所有自
用小客車,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前與駕駛重
機車之訴外人王世博發生車禍致王世博受傷,並經上開調
解委員會於96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然原告收受系爭處分
後倘有不服,尚非不得由其本人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理提起
訴願,尋求救濟,尚難執此主張其逾期提起本件訴願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
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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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